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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毛成英与宜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成英,宜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黄保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毛成英。委托代理人刘志清,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宜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地址宜城市振兴大道316号。法定代表人徐全兵,市房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海云,市房管局房党组成员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辛玉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黄保志。原告毛成英诉被告市房管局撤销房屋产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市房管局、第三人黄保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成英及委托代理人刘志清、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海云、辛玉升,第三人黄保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毛成英诉称,2015年原告因与儿子黄保志为赡养问题产生纠纷,黄保志要将原告赶离宜城市供销学校的房屋,并称房屋是自己买下的,房管局已发证确认。原告到被告市房管局处核查,发现自己与丈夫黄光明(于2002年去世)供销学校的房改房的权属竟然登记在儿子黄保志的名下。进而知道,2003年12月23日,黄保志与宜城市供销学校签订有《售房协议书》,内容是宜城市供销学校将学校改造住房“老单位西二楼”,以2万元出卖给黄保志。但甲方宜城市供销学校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显然,该协议是黄保志自己炮制出来的虚假协议,依照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房改房的产权人只能是单位职工,房管局应当进行审查,对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手续完备的应当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而房管局在供销学校没有盖章的情况下,给黄保志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房管局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该权证应予撤销。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市房管局辩称,我局为黄保志办理房产证,是基于黄保志申报的申请表和房屋买卖合同,且进行了测绘后登记的。我局并不知道是被答辩人丈夫黄光明的房产。因此,答辩人登记为黄保志名下并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保志未书面答辩。被告市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编号为00017826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表,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黄保志申请办理宜城市供销学校的房屋产权证。二、售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宜城市供销学校;乙方:黄保志;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供销学校改造住房老单元西二楼卖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交给甲方购房款20000元。二、甲方在出让房屋产权后,原有的房产设施全部归乙方所有。三、乙方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可以对原有房屋进行维修改造,但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四、乙方取得房屋产权后,若遇到政策性变化,乙方必须服从统一安排;若遇到自然灾害或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和自身及他人损失的,除政策性补偿外,均有乙方承担。五、楼梯、走廊属公用部分,任何人不得占有。协议书上有乙方黄保志签名,甲方无人签字盖章。时间为2003年12月23日三、黄保志户籍复印件。原告毛成英向本院提供证据同被告提供证据一致。第三人黄保志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市房管局所举证据经原告、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号证据因出卖人没有签字盖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毛成英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一、三号证据原告、第三人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毛成英与第三人黄保志系母子关系。1987年宜城市供销学校将学校改造住房老单元西二楼单元分给毛成英丈夫黄光明居住,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2002年原告毛成英的丈夫黄光明去世后,原告毛成英与第三人黄保志一直在此房居住。2003年12月25日第三人黄保志持其与没加盖售房人宜城市供销学校印章的售房协议书在被告市房管局处申请办理供销学校分给黄光明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房管局在审查第三人黄保志的申报材料时,没有发现第三人黄保志与宜城市供销学校的售房协议上没有加盖售房人宜城市供销学校的印章,就为第三人黄保志办理宜城市供销学校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原告毛成英与第三人黄保志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时发现,宜城市供销学校的房屋的所有权证已办理在第三人黄保志名下,为此原告毛成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黄保志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有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登记的主管机构,是办理本辖区内房屋登记的主管机关。《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房产。被告市房管局作为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应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履行登记义务。被告市房管局在为第三人黄保志办理宜城市供销学校的房屋登记时,应当认真审查第三人黄保志提交申报材料,其在第三人黄保志提交的售房协议明显不合法的情况下,仍为第三人黄保志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其登记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宜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黄保志办理宜城市供销学校老单元西二楼房屋登记的编号为00017826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开宇审判员  薄宜文审判员  薛光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