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胡召民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召民,李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召民,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玲,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涛,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召民与被上诉人李军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奉法民初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胡召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李军与胡召民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重庆大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劳务输出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输出前期所有费用由李军垫付,垫付后从总利润中扣出先前垫付的费用,然后余下利润各50%。协议签订后,李军即垫付了数万元费用。后双方合作未果,胡召民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银行向李军返还了10万元。对于李军���付的余款,2014年6月28日胡召民向李军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军人民币140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在八月底还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余下年底付清。”借条上备注:关于李军、胡召民在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重庆大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到今天为止作废失效。后胡召民未按约定还款,李军于2015年3月诉至奉节县人民法院,要求胡召民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李军诉称,2013年7月27日,李军与胡召民签订重庆大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李军便向胡召民支付了现金24万元。由于此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上述协议,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合作协议,胡召民在2014年6月退还了李军现金10万元。由于胡召民当时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6月28日,双方经协商原告将余下的14万元借与胡召民,胡召民并出具借条一份交李军收执。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李军多次向胡召民催收,胡召民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召民偿还李军借款本金14万元,并分别从2014年9月1日起以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从2015年1月1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胡召民承担。胡召民辩称,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双方因合作协议李军垫付的是18万元,而不是24万元。2014年5月30日李军向胡召民退还了10万元,余下的只有8万元。14万元的借条是李军带人到胡召民家胁迫胡召民出的条子。胡召民只同意返还8万元投资款,不应支付利息。另外,从2013年6月至今李军为杨春燕在胡召民办的学校读专科和本科共计支付了2.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李军与胡召民所争议的款项,系双方因签订重庆大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劳务输出合作协议原告所垫付的前期费用投资款,因合作未果,胡召民返还原告10万元后,对余款未付便向李军出具了借款14万元的借条一份,虽然出具的是借条,但双方之间并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名为借款,实为应返还的投资款,根据其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应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胡召民向李军出具了欠款凭证(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胡召民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李军投资款。胡召民未按期返还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李军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的约定,可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胡召民辩称李军垫付的是18万元,而不是24万元,14万元的借条是李军带人到胡召民家胁迫胡召民出���条子,但该抗辩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胡召民辩称中提到从2013年6月至今李军为杨春燕在胡召民办的学校读专科和本科共计支付了2.6万元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胡召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军欠款14万元(壹拾肆万元),并分别从2014年9月1日起以7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以7万元本金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交纳1590元,由胡召民负担。宣判后,胡召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释明案由,直接变更案件事由于法不当,对于合伙事实及清算也未作审查,认定出资数额的证据不足,该欠条载明的金额中包含了利息,对利息部分应予品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本案一审案由是民间借贷,但是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出具借条是基于之前的合伙关系,借条实际是对双方合伙关系结算的凭证,本案应当是合伙纠纷,同时对法院适用哪个法律关系的问题,是法院经过调查后直接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毫无依据。从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提交了借条,上面载明欠款金额,同时在借条形成前,���诉人又给被上诉人偿还了10万现金,如果欠款真的只有十几万,上诉人不可能在返还了10万后又出具更大金额的欠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合伙的事实,并承认出具借条是基于对双方之前合伙款项的结算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依法确认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对合伙事实及出资金额进行审查的理由,因双方已通过借条形式对合伙债务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本案所涉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结算结果确认本案事实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称借条载明的140000中包含利息的说法只是其单方陈述,并没有证据支持,且上诉人也不能说明利息的约定情况,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文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何 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