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小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彭世友与朱文权、河南宝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永旗,彭建须,周德侠,彭世明,彭世友,朱文权,河南宝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字第152号原告时永旗,又名时新奇,男,1967年4月7日出生。原告彭建须,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原告周德侠,又名周德霞,男,1972年9月9日出生。原告彭世明,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彭世友,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权,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河南宝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3号23层2306号。委托代理人袁东阳、司玲玲,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55号院4号楼27号。委托代理人袁东阳、司玲玲,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永旗、彭建须、周德侠、彭世明、彭世友分别诉被告朱文权、河南宝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被告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忠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五案,本院审查后认为五案涉及法律关系为同类,决定共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永旗、彭建须、周德侠、彭世明、彭世友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晋龙振,被告宝盈公司、被告兴忠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阳、司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被告朱文权在被告的新郑市龙湖镇维也纳小区工地做杂活计时工。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结算,下欠原告时永旗工资4000元、彭建须10000元、周德侠3000元、彭世明8000元、彭世友8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打有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时永旗工资4000元、彭建须10000元、周德侠3000元、彭世明8000元、彭世友8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被告兴忠公司辩称:1、原告与兴忠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劳务关系,他们的实际雇主是朱文权。2、兴忠公司已将涉案的劳务款全部支付给朱文权。3、朱文权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仅仅对朱文权有约束力,对兴忠公��不具有约束力,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宝盈公司辩称:宝盈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0日将承建的北卡风情项目中的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兴忠公司,且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宝盈公司支付劳务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宝盈公司承建了新郑市龙湖镇龙泊南路的北卡风情项目,2013年12月20日其与兴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的1、2、3、5、6、30号楼的土建及二次结构、装饰施工全活,包括施工小五金、劳保用品,分包给该公司。兴忠公司具有劳务资质证书。兴忠公司又将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了朱文权。原告时永旗、彭建须、周德侠、彭世明、彭世友均受雇于被告朱文权,在兴忠公司上述的工地提供劳务。五原告一直未得到全部劳务报酬,五原告向被告催要,2015年2月16日,被告朱文权分别向原告出具证明条,证明分别下欠原告时永旗、彭建须、周德侠、彭世明、彭世友。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朱文权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本院认为,农民工工资,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拖欠或克扣。五原告为被告朱文权提供劳务,被告朱文权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工资。被告朱文权向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的证明,双方因劳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文权应清偿此债务。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可以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用工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本案中被告宝盈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兴忠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相应的��事责任。兴忠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没有相应用工资质的朱文权,属于违法分包,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等”的规定。兴忠公司其辩称已付清朱文权劳务款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朱文权在北卡风情公司工地拖欠的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永旗工资4000元、彭建须10000元、周德侠3000元、彭世明8000元、彭世友8000元。二、被告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款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光生对被告河南宝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朱文权、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闫 琳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