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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继平、卢善富与吴方志、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吴方志,叶继平,卢善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8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前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方志。委托代理人:马廷军,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继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善富。再审申请人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吴方志因与被申请人叶继平、卢善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绿地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绿地公司主张,吴方志与叶继平、卢善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叶继平、卢善富所诉请的款项,是因台州市椒江雅尔馨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尔馨公司)向绿地公司进行企业拆借所形成的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企业借贷关系。为证明其主张,绿地公司提交了下列21份新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2份”,拟证明叶继平、卢善富、洪昌华等人通过雅尔馨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向绿地公司的物业公司天津市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贷款1600万元,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企业借贷关系;证据材料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2008年12月1日《核算单》(洪昌华15万)1份”,拟证明洪昌华为本案当事人,2010年3月,叶继平、卢善富要求绿地公司还款,因绿地公司无力偿还1600万元借款及利息,即由叶继平、卢善富于2010年3月23日通过吴方志个人账户向洪昌华转款3730万元,由此形成2010年3月23日转款3730万元的《付款委托书》,其中15万元利息由绿地公司向洪昌华支付的款项中抵扣;证据材料3“2007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1份”,拟证明吴方志系绿地公司代表人,其行为后果应由绿地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证据材料4“陈明晖承诺书1份”、证据材料5“委托书1份”、证据材料6“收条1份”、证据材料7“2010年10月11日利息核算单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并非直接来源于借款,还包括转账款项,其中830万元转账款项来源为复利及工程借款转账,洪昌华与本案利益相关;证据材料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2011年3月7日《核算单》(叶继平300万)1份”、证据材料9“2011年3月23日《利息核算单》1份”,拟证明付款结算及复利结转本金和利息计算情况;证据材料1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2011年8月30日《核算单》(叶继平100万)1份”、证据材料1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2011年11月21日《核算单》(叶继平200万)1份”、证据材料12“2012年1月19日利息核算清单1份”,拟证明付款结算及复利结转本金和利息计算情况,表明5800万元借款的来源;证据材料1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2012年1月21日《核算单》(叶继平50万)1份”,拟证明结算后履行情况;证据材料14“绿地公司2012年首届股东会决议(01号)1份”、证据材料15“《借款补充协议》1份”、证据材料16“洪富兴《商品房销售合同》1份”、证据材料17“洪建江《商品房销售合同》1份”、证据材料18“王英《商品房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叶继平、卢善富伪造篡改了《借款补充协议》,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应由绿地公司及其股东承担,2010年3月23日、10月11日吴方志转出款项的接收人系叶继平、卢善富指定的收款人;证据材料19“2012年1月21日至12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2011年11月21日《核算单》9份”,拟证明叶继平、卢善富已多次收取绿地公司的还款,对实际借款人系绿地公司而非吴方志明知,《借款补充协议》签订后绿地公司已向叶继平、卢善富支付530万元,二人恶意隐瞒事实侵害了绿地公司的合法权益;证据材料20“(2012)津仲裁字第198号裁决书1份”,拟证明叶继平、卢善富所诉借款中已有部分款项被生效仲裁裁决否认;证据材料21“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付款人徐健在绿地公司所任职务,其付款行为系根据叶继平、卢善富等人的要求代表绿地公司而为。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叶继平、卢善富提交的《借款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2012年4月22日、张世正的签名及“同意公司为吴方志借款担保”字样均系叶继平、卢善富私自添加伪造。叶继平、卢善富还隐匿了该协议的附件,附件中注明2730万余元的抵债房产是洪昌华等人的抵债房,可以证明洪昌华是本案中叶继平、卢善富的合伙人。3.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借款补充协议》第一条注明的时间是2010年1月19日,该协议对作为担保人的绿地公司来说存在重大瑕疵,无法以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绿地公司担保责任成立。4.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绿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吴方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吴方志借款5800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使按照叶继平、卢善富提交的银行付款委托书所载明的汇付金额仅有4560万元,与二审法院认定的5800万元相差1240万元之巨。一、二审法院对此均未审查,仅以叶继平、卢善富“全部是交付的现金”的口头陈述予以认定,证据不足。(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吴方志主张,其与叶继平、卢善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叶继平、卢善富利用雅尔馨公司与绿地公司进行非法拆借、牟取高息。为证明其主张,吴方志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同绿地公司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同绿地公司证据材料16、17、18)、《借款补充协议》(同绿地公司证据材料15)、《2007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同绿地公司证据材料3)、《2012年首届股东会决议》(同绿地公司证据材料14)、2015年(002号)《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3张《中国工商银行核算单》(同绿地公司证据材料8、10、11、13、19)等七份新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2.叶继平、卢善富提交的银行付款委托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其向吴方志实际支付借款的依据。(1)银行付款委托书显示转账时间为2010年3月23日,且吴方志将所付款项当日即时转出,而《担保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则为2010年9月23日。(2)银行付款委托书显示借款人是吴方志,而《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款项用途是“续借用于天津市汉沽四季花苑项目”,故绿地公司是实际借款人。3.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悖常理,认定依据自相矛盾。(1)银行付款委托书显示转账时间与《担保借款合同》落款时间相差6个月之久,表明2010年3月23日汇转的款项仍由叶继平、卢善富实际控制和处置,双方于2010年9月23日才达成借款合意。(2)《借款补充协议》和《担保借款合同》形成时间相差一年半之久,记载内容亦无关联,无法相互印证。(3)如果吴方志与叶继平、卢善富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则《借款补充协议》中直接约定以绿地公司的房屋作为抵债房屋有悖常理。(三)本案中,对于确定叶继平、卢善富向吴方志汇付的款项是否属于转账,汇付的原始凭证系关键证据,吴方志书面申请一、二审法院予以调查收集,但未获准许。(四)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所适用法律与本案性质明显不符,由此确定的民事责任亦有违法律规定。吴方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叶继平、卢善富提交答辩意见称:绿地公司、吴方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绿地公司、吴方志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构成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吴方志和叶继平、卢善富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绿地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绿地公司、吴方志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构成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鉴于吴方志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与绿地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存在重叠,二者据此提出的主张亦相同,即均主张吴方志与叶继平、卢善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法律关系实际是叶继平、卢善富通过雅尔馨公司与绿地公司之间的企业拆借,故对二者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是否构成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一并予以审查认定。对绿地公司、吴方志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叶继平、卢善富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案涉借贷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推翻双方签署的《借款补充协议》及吴方志在《借款补充协议》签署前向叶继平、卢善富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除绿地公司证据材料21“绿地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吴方志提供的2015年(002号)《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15年4月27外,其他证据材料均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前,绿地公司、吴方志至再审审查阶段方提交,并未说明逾期提交的客观原因。绿地公司、吴方志在一、二审审理中从未提及过案涉借贷关系是企业拆借而形成的主张。一、二审庭审笔录显示,吴方志自认其在案涉借贷纠纷前与叶继平、卢善富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至于绿地公司为何提供担保均称不清楚。绿地公司、吴方志就案涉借款性质前后主张不一,有违诚信。从证据材料的内容来看,绿地公司证据材料1均仅显示雅尔馨公司账户向天津市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转账800万元,未载明款项性质和用途;绿地公司证据材料2记载内容仅显示徐健个人账户向洪昌华付款15万元,未载明款项用途和性质;绿地公司证据材料3、证据材料14、证据材料21及2015年(002号)《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系绿地公司单方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和情况说明;绿地公司证据材料4、证据材料5、证据材料6涉及案外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明晖、洪昌华等,记载内容未提及案涉借款关系;绿地公司证据材料7、证据材料9、证据材料12系绿地公司单方提交的利息核算清单,其上仅记载计算公式,未列明相关数据来源,无任何一方签字认可;绿地公司证据材料8、证据材料10、证据材料11、证据材料13、证据材料19记载内容仅显示徐健个人账户向叶继平、卢善富、案外人洪昌华个人账户转账汇款,未载明款项性质和用途;绿地公司证据材料15《借款补充协议》附件“四季花苑洪昌华抵债房”未载明“附件”字样,未显示与《借款补充协议》的关联关系,无任何一方签字盖章;绿地公司证据材料16、证据材料17、证据材料18系商品房买卖格式合同,其上无任何一方签字盖章,其中买受人栏仅以打印字体分别记载为洪富兴、洪建江、王英;绿地公司证据材料20系针对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绿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作出。此外,绿地公司申请再审还以叶继平、卢善富私自添加张世正签名、“同意公司为吴方志借款担保”字样和2012年4月22日的落款时间,隐匿洪昌华等抵债房附件为由,主张《借款补充协议》系叶继平、卢善富伪造,但前已述及,绿地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四季花苑洪昌华抵债房“为《借款补充协议》附件,且有关该《借款补充协议》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已根据绿地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绿地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证据材料或者发生与案外人之间,与案涉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或者仅系绿地公司单方出具,或者无任何一方签字盖章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不能推翻叶继平、卢善富向吴方志的汇款行为以及吴方志于2012年1月19日向叶继平、卢善富出具《欠条》,于2012年4月22日与叶继平、卢善富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不构成新的证据。(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吴方志和叶继平、卢善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绿地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23日、10月11日,叶继平、卢善富与吴方志、绿地公司签订了借款额度分别为2000万元、1730万元、830万元的三份《担保借款合同》,其中叶继平、卢善富为出借人,吴方志为借款人,绿地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0年3月23日,叶继平通过银行分三笔分别汇给吴方志750万元、80万元和960万元,卢善富通过银行分三笔分别汇给吴方志980万元、750万元和210万元;2010年10月11日,卢善富通过银行分两笔汇分别给吴方志450万元和380万元,上述借款行为有八份银行付款委托书予以佐证。2012年1月19日,吴方志出具《欠条》两份,并于2012年4月22日与叶继平、卢善富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对上述欠款进行结算,确认欠款数额为5800万元。借款合同不以签订时间晚于款项出借时间为生效要件,实践中当事人先出借款项嗣后签订合同予以确认的情形亦为多见。《借款补充协议》系对基于《担保借款合同》形成的借贷关系的结算,自可因时间经过和利息、违约金的计算而形成数额差距。吴方志申请再审以转账时间、《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以及《借款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不一致为由,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其以《担保借款合同》将款项用途约定为“续借用于天津市汉沽四季花苑项目”为由,主张绿地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亦属对合同主体的错误理解。虽《借款补充协议》第一条中有“经结算截止2010年1月19日止”之字样,但根据其后“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5800万元,具体见欠条”的表述,及《欠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结算数额共计5800万元等事实,可知“2010年1月19日”为“2012年1月19日”之笔误,绿地公司据此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担保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款项实际交付和具体数额,有八张银行付款委托书和两份欠条佐证。一、二审判决据此判令吴方志偿还叶继平、卢善富58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绿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吴方志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其申请调取叶继平、卢善富向其汇付款项的原始凭证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绿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吴方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吴方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清林代理审判员  叶 阳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