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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民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施妙月与张荣泉、金菊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妙月,张荣泉,金菊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356号原告施妙月。委托代理人陈龙,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泉。被告金菊珍。原告施妙月与被告张荣泉、金菊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妙月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泉、金菊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妙月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含608室阁楼)及XX号楼XX室车库(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现被告已于2013年11月份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但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含XX室阁楼)及XX号楼XX室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荣泉、金菊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含XX室阁楼)及XX号楼XX室车库转让给原告,房款共计167512元;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在2007年3月19日之前付100000元,余款在2007年5月1日付清;甲方在协议签订时,应确保房屋各法定共有人签字认可转让乙方;房屋中介必须在政府两证发放后30日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好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过户手续费由乙方负担。原告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确认,被告张荣泉在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字确认,被告金菊珍在该合同甲方共有人落款处签字确认。签约当日,原告支付两被告房款100000元,剩余房款原告已于2007年7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原告,由原告装修后居住使用至今。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条件,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两被告拒绝履行协助义务,为此引起本案涉诉纠纷。另查明:涉案房屋系两被告原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两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5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涉案房屋于2013年11月25日设立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凌志平,主债务履行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安置补偿协议书、房款收据、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荣泉、金菊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房款,两被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原告,之后由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后居住使用至今。被告明知房屋已转让给原告,在其取得房屋产权证后,非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还将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已经构成违约。但因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并未涤除,房屋所有权存在瑕疵,客观上确实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妙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50元,由原告施妙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富军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屠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