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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弭志富与陈克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弭志富,陈克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3261号原告:弭志富。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克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弭志富与被告陈克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弭志富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被告陈克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弭志富诉称,2012年11月18日5时许,被告陈克江驾驶冀C×××××号三轮汽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雷庄特水门口西处时与李铁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驮带弭志富由南往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摩托车李铁军及乘坐摩托车人弭志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克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铁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克江所有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铁军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8177元。现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81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克江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未接到本次事故报险,对本次事故的情况我公司不知情,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次事故是否为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如果确属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在被告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该误工证明没有附劳动合同,工资已超纳税额但没有完税凭证,且工资表中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字,我司主张按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主张按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均为连号长途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我司认可2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陈克江辩称,我已经报案了,且我的车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2264.64元,有门诊票据为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5时许,被告陈克江驾驶冀C×××××号三轮汽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雷庄特水门口西处时与李铁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驮带弭志富由南往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摩托车李铁军及乘坐摩托车人弭志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克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铁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弭志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弭志富被送入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4月24日,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为:“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伤后产生部分交通费。原告伤前系滦县联兴选矿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伤后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另查明,冀C×××××号三轮汽车车主系被告陈克江,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伤者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克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所有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弭志富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对在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李铁军,因其已出具了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追诉的声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弭志富诉请的的医疗费,因提供了相关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为10381.64元。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20*11=22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2015年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为11732.05元(35685/365*120)。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2015年农业标准认定为464.41元(15410/365*11)。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入院及出院情况,合理认定为500元。综上,此事故给原告弭志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3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1732.05元,护理费464.4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29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克江垫付了医疗费2264.6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弭志富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弭志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12696.46元;以上合计22696.46元。由被告陈克江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弭志富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49元【(10601.64-10000)*30%】。三、驳回原告弭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合计22696.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弭志富。因被告陈克江已付2264.64元,多付2084.15元,故应实际给付原告弭志富20612.31元,给付被告陈克江2084.1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弭志富、被告陈克江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06元,由原告弭志富负担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