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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3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金容与郭国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容,郭国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3686号原告曹金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仰川,男,汉族。被告郭国锋,男,汉族。原告曹金容与被告郭国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仰川、被告郭国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容诉称,2015年8月2日20时,被告郭国锋驾驶陕A857**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韩马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韩马街四号信箱门口时,与行人原告曹金容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曹金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一起。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国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金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曹金容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陕西省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小腿开放性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2498.6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1906.63元、交通费1177元共计37042.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国锋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事故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林志宽,2015年5月11日被告郭国锋以17000元从林志宽处购买该车,事故后其未给原告赔偿过。原告曹金容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劳动合同、供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单位证明及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单位证明、银行流水单、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误工情况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2、事故认定书、宣则记录、不予调解通知书、陕A857**号汽车行驶证、被告郭国锋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车投保情况。3、渭南市中心医院《患者诊疗信息更证书》、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陕西省第二医院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治疗花费情况。4、包车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郭国锋质证认为原告曹金容月工资4500元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护理人员李红平的工资表的单位和劳动合同上的单位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0时,被告郭国锋驾驶陕A857**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韩马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韩马街四号信箱门口时,与行人原告曹金容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曹金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一起。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国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金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曹金容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陕西省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小腿开放性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2473.65元。事故车陕A857**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林志宽,2015年5月11日郭国锋从林志宽手中购买该车,事故车陕A857**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金容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就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对该认定书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2498.60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22473.65元,结合其提供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对其医疗费22473.65元依法予以支持,下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2683.6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郭国锋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郭国锋应赔偿原告曹金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24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12683.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国锋赔偿原告曹金容医疗费124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12683.65元。二、原告曹金容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郭国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