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4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298号原告张海军。委托代理人刘玉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1号。代表人汪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洪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洪、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为自有的鲁A×××××(原渝B×××××)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5年8月15日20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制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道口处时,与顺行的杜宝峰驾驶的鲁N×××××/鲁N×××××挂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70225元。事故处理中,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拆解费17000元、施救费120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70225元、拆解费17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88425元。被告辩称,认可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无异议。对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被保险车辆损失170225元有异议,被告的定损额仅为76471元。称原告对被保险车辆拆解、鉴定过程中未通知被告到场,鉴定报告中的损失项目不能确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维修方案、项目价格及原告支付的拆解费均不予认可,要求对车辆的损失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为自有的鲁A×××××(原渝B×××××)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3000元。2015年8月15日20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制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道口处时,与顺行的杜宝峰驾驶的鲁N×××××/鲁N×××××挂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70225元。事故处理中,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拆解费17000元、施救费1200元。事后,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同顺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702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明细,拆解费、施救费、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对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的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无异议。被保险车辆损失170225元已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被告的定损额76471元,同时要求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因被保险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鉴定损失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已无可能,被告无其他证据否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170225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余额170125元应作为车辆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的拆解费、施救费均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无异议,对拆解费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军车辆损失保险金170125元、拆解费17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883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秀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