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盛光辉与被告刘韶武、郭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光辉,刘韶武,郭芳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045号原告:盛光辉,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何忆禄,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韶武,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郭芳霞(刘韶武妻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盛光辉与被告刘韶武、郭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光辉的委托代理人何忆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韶武、郭芳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就以往的买卖货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刘韶武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642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20000元的付款计划。2013年1月,被告郭芳霞在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货款后,又对上述欠款内容进行签字确认。然而,两被告不守承诺,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542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830.8元(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韶武、郭芳霞系夫妻,于1999年11月1日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向原告盛光辉购买针织无缝内衣欠付货款,被告刘韶武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164200元,分期分批返还,每月月底还20000元。2013年1月,被告郭芳霞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在欠条下注明“2013年已还10000元”并签字。余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欠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欠付货款164200元,仅还款10000元,下剩欠款154200元。因本案欠款产生于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郭芳霞曾向原告还款,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案欠款。原告盛光辉要求被告刘韶武、郭芳霞支付货款15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2月22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利息损失为21588元(154200元×年利率6%÷12月×28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韶武、郭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韶武、郭芳霞向原告盛光辉支付货款154200元;二、被告刘韶武、郭芳霞向原告盛光辉支付利息损失21588元(154200元×年利率6%÷12月×28月)。上述款项,被告刘韶武、郭芳霞应向原告盛光辉支付175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金额181030.8元,核定给付金额175788元,占起诉金额的97.10%。本案案件受理费3920.62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97.10%,即3806.92元,由原告负担2.9%,即113.7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送达费640元,合计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吕继学人民陪审员 宫明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