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晓亮与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亮,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亮,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郭德泉,甘肃郭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春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元昊,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亮与被上诉人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鼓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亮的委托代理人郭德泉、被上诉人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元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7点,张晓亮在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佐罗大帝男正装2件,其中1件价值3000元,1件价值1896元,共计4896元,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晓亮出具了“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购物单2张,“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凭证2张;2014年7月27日20点,张晓亮在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克劳拉尔T恤1件,价值4128元,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晓亮出具了“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购物单1张,“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凭证1张;2014年7月28日10点,张晓亮在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FANG男正装6件,每件价值640元,共计价值3840元,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晓亮出具了“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购物单1张,“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凭证1张。2014年7月31日,张晓亮向国家羊绒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送检了佐罗大帝T恤、克劳拉尔T恤、FOUNSEE精品衫各1件,2014年8月7日国家羊绒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仅仅是对张晓亮提供衣服样品的各种纤维成分进行了检测,检验结论均是空白。一审法院认为,张晓亮诉称其从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所销售的衣服后发现质量有问题,经鉴定该三种品牌的面料成分存在质量问题,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其主要的事实根据是2014年8月7日国家羊绒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测结果为送检衣服的各种纤维成分比例,张晓亮认为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所销售衣服标示的各种纤维成分和经国家羊绒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的衣服的实际纤维成分比例不一致,故认为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但因张晓亮送检的衣服是其自行委托鉴定,没有现场对送检样品进行公证等其他方法进行取证,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也否认张晓亮提供检测的衣服样品是其销售的产品。由于张晓亮送检程序上存在的重大瑕疵,不能认定送检的衣服样品就是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衣服,2014年8月7日国家羊绒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张晓亮送检的样品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张晓亮诉称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衣服存在质量问题,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无事实根据,张晓亮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晓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原告张晓亮负担。宣判后,张晓亮不服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销售的衣服存在质量问题,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无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依法赔偿因欺诈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4348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服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晓亮在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芳百货公司)购买品牌分别为“佐罗大帝”、“克劳拉尔”、“FANG”服装的事实,有国芳百货公司出具的购物小票及销售发票证实,应予以确认,但对于送检的品牌为“FOUNSEE”的服装是否系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服装与其提交的购物票证记载不相符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晓亮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其单方提供送检样品自行委托做出的,张晓亮自行委托鉴定所送检的样品服装是否确系为被上诉人所销售的事实无证据佐证不能确立,被上诉人国芳百货公司对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否认送检样品服装系其公司销售并进行了举证,故张晓亮自行委托所形成的检验报告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张晓亮提交的检验报告也仅是对送检服装的纤维成分构成及比例做出检测结论,与送检服装样品标注的纤维成分是否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并无明确结论,因此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要求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充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驳回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体法律条款存在瑕疵,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159元,由上诉人张晓亮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冯 诚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世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