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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邬春雷、何静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邬春雷,何静飞,刘娌利,方家钧,方能月,宁海县年大五金厂,宁波柏朗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县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42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冲、史兴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春雷(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1********),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宁波柏朗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海县西店镇前金村前金1组145-1号。被告:何静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4********),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海县西店镇前金村前金*组*****号。被告:刘娌利(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0********),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宁海县年大五金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宁海县西店镇望海村桥棚*组**号。被告:方家钧(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8********),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宁海县腾男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海县深甽镇深甽村雷虎岩二组18号。被告:方能月(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2********),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地:宁海县深甽镇深甽村雷虎岩一组34号。被告:宁海县年大五金厂。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桥棚村。经营者:刘娌利,身份同上。被告:宁波柏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江瑶村。法定代表人:邬春雷。被告:宁波市宁海县腾男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方家钧。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邬春雷、何静飞、刘娌利、方家钧、方能月、宁海县年大五金厂(以下简称“年大厂”)、宁波柏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朗公司”)、宁波市宁海县腾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邬春雷、何静飞归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64031.06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3日,剩余罚息、复利按照授信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邬春雷、何静飞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5000元;3.被告刘娌利、方家钧、方能月、宁海县年大五金厂、宁波柏朗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县腾男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暂计利息、罚息、复利为336579.79元,并明确复利仅对利息计收。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邬春雷、何静飞、刘娌利、方家钧、方能月签订编号为个授信字第119042011801336、119042011801337、119042011801339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邬春雷及何静飞,被告刘娌利,被告方家钧及方能月三户自愿组成联保体(甲方),所有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800000元,每户可使用的授信额度均为16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联保体成员同意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其中被告刘娌利存入533000元,被告邬春雷一户存入534000元,被告方家钧一户存入533000元,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联保体各成员授权原告在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成员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原告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原��有权要求甲方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原告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年大厂、柏朗公司、腾男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119042011801336-337、11904201180133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三被告为涉案《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800000元,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4日;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债务人以自己财产提供抵押、质押担保),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邬春雷、何静飞签订了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19042011801337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个授信字第119042011801336、119042011801337、119042011801339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内起,按合同约定的���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金,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何静飞作为被告邬春雷的共同借款人,与被告邬春雷共同承担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邬春雷、何静飞、刘娌利、方家钧、方能月以及与被告年大厂、柏朗公司、腾男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将前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3条变更为: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8月4日始至2012年8月4日止,主债权发生日应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但履行期限不限于该期限,发生日是指借款发放日。2012年8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邬春雷发放贷款16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3日,执行年利率7.8%,按月结息,每月还款日为15号。被告邬春雷、何静飞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4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336579.79元,之后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0元。另查明:涉案各联保体成员交纳的保证金本息均用于偿还涉案《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被告方家钧案外借款。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邬春雷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因《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对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律师费,被告邬春雷应予承担。《个人借款合同》为涉案《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业务合同,被告何静飞自愿与被告邬春雷共同承担《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故应对被告邬春雷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娌利,被告方家钧及方能月自愿为《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其他联保体成员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宁海县年大五金厂、宁波柏朗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县腾男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为《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邬春雷前述债务未超出其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限额,故前述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邬春雷前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春雷、何静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春雷、何静飞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36579.7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得对罚息或复利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邬��雷、何静飞共同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娌利、方家钧、方能月、宁海县年大五金厂、宁波柏朗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县腾男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相应《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春雷、何静飞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8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543元,由被告邬春雷、何静飞、刘娌利、方家钧、方能月、宁海县年大五金厂、宁波柏朗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县腾男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顾成通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