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石福金、陈德英、石鸥辰与被告马江、鞍山逸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后文简称鞍山逸龙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后文简称人寿财险鞍山公司)、范铁军、石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后文简称大地财险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福金,陈德英,石鸥辰,马江,鞍山逸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范铁军,石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374号原告:石福金,男,1959年09月21日出生。原告:陈德英,女,1962年11月02日出生。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哲,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石鸥辰,男,2010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竹(系原告石欧辰母亲),女。委托代理人:金刚,系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马江,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庆锋,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提出回避申请,举证,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鞍山逸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20号楼。负责人:张庆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斯,系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范铁军,男,1964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艳春(系被告范铁军妹妹)。被告:石雷,男,1980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融祥家园。负责人:于佰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石福金、陈德英、石鸥辰与被告马江、鞍山逸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后文简称鞍山逸龙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后文简称人寿财险鞍山公司)、范铁军、石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后文简称大地财险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0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福金、陈德英委托代理人周志哲、原告石鸥辰法定代理人李竹及委托代理人金刚、被告马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锋、被告人寿财险鞍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美斯、被告范铁军委托代理人范艳春、被告石雷、被告大地财险铁岭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逸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福金、陈德英、石鸥辰诉称:2015年05月17日23时,被告石雷驾驶的被告范铁军所有的辽MT0562号出租车,在银州区柴河街与牛岗子村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马江驾驶的被告鞍山逸龙公司所有的辽C2533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C988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辽MT0562号出租车乘车人石江、张晶死亡。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认定,被告石雷、马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江无责任。原告石福金、陈德英系石江父母,原告石鸥辰系石江儿子。被告马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鞍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石雷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铁岭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现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因石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总计10966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19171元、伙食费1520元、张卓误工费2040元、崔冬雨误工费1725.78元、刘艳玲误工费1653元、陈德山误工费1725.78元、精神抚慰金127890元、被抚养人原告石鸥辰生活费117195元、被抚养人原告石福金、陈德英生活费286360元、交通费2700元。原告石鸥辰要求分割上述赔偿请求中的576167元。被告马江辩称:本被告是辽C2533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雇佣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工作,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寿财险鞍山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有不足,应该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鞍山逸龙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鞍山公司辩称:辽C2533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辽C988D挂车投保三者险5万元。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过高,不予赔偿其他项目,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应该在保险范围内预留他案赔偿份额。另辽C2533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超载发生事故,依据保险条款,承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免赔10%。同意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范铁军辩称: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鞍山公司赔偿,同意对剩余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雷未向法庭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险铁岭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T0562号出租车在在本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6万元。同意在6万元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石福金、陈德英庭审中举证情况审核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质证时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石江死亡证明书,用于证明石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质证时各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3、殡葬收费收据3张,用于证明二原告支付办理丧事实际支出19171元。各被告方均认为这些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此项费用应在丧葬费内列支。本院认为,被告方异议成立,对此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4、石江居民暂住证、盛峰佳苑社区证明、工人分局社区民警证明、房屋出租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石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虽各被告方均提出异议,但此组证据均为管理居民暂住工作的基层组织和工作人员出具,各被告方又均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予以采信;5、石江焊工职业证书一份、铁岭经济开发区业兴物资经销处证明、工资表,用于证明石江在城市有稳定的职业及收入来源。各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6、铁岭县李千户镇望宝山村委会介绍信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石福金、陈德英年龄较大没有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是石江生前的被抚养人。被告方认为,有无劳动能力应由专业组织鉴定,不能由村委会认定。本院认为,各被告方异议成立,对此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7、张卓误工证明、工资条、刘艳玲收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方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专为诉讼制作,随意性强,不宜采信;8、辽宁省铁岭市定额发票3张,用于证明二原告支付办理丧事发生的伙食费1500元。被告方认为,此项费用应在丧葬费中列支,不应认定。被告方异议成立,不予采信;9、交通费收据,用于证明二原告支付交通费27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号码存在连号情况较多,不应认定。经审核,此组票据为同一本票据的情况和连号的情况较多,不能真实反映二原告交通费的支付情况,故不予采信。对原告石鸥辰在庭审中所举证据的审核情况:1、原告石鸥辰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石鸥辰的年龄,需要各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石鸥辰母亲李竹暂住证、租房协议,用于证明原告石鸥辰随母亲在城镇居住。被告方认为,此居住证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不应认定。本院在审核过程中,公安机关出具证实和调查报告证明李竹在2015年5月换发的新居住证,原居住证在换发时已销毁,原居住证号为01082012046。因此,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石鸥辰父母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石鸥辰的父母已离婚。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马江未举证。被告鞍山逸龙公司未举证。对被告人寿财险鞍山公司举证审核的情况: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及本案应免赔10%的情况。三原告及被告马江提出异议,认为就被告人寿财险鞍山公司主张的应免赔10%的意见,其没有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本院认为,在投保人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承保人不能提供保单或双方签字的保险合同,以证明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告知了仍有免赔的情况,故三原告及被告马江所提异议成立。对辽C2533A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予以认定,但对被告人寿财险鞍山公司因超载免赔10%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范铁军所举证据的审核情况:辽MT0562号出租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用于证明该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石雷未举证。对被告大地财险铁岭公司举证审核的情况:保单特别约定部分,用于证明针对本案情况,保险理赔限额为6万元。被告范铁军一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大地财险铁岭公司对死亡情况限额赔偿6万元的约定没有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铁岭公司在提供给投保人的保单上用红色字体印有“特别约定”字样一栏,其内容包含死亡情况限额赔偿6万元的约定,可认定被告大地财险铁岭公司已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保单的此特别约定内容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情况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23时,被告石雷驾驶被告范铁军所有的辽MT0562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牛岗子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柴河街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马江驾驶的车籍为被告鞍山逸龙公司所有的辽C2533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辽C988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使辽MT056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石江、张晶当场死亡,石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边绿化带内植物、广告牌及监控设备损坏。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认定,被告石雷和被告马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江、张晶无责任。被告石雷驾驶的辽MT05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铁岭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特别约定死亡每人赔偿限额为6万元。被告马江驾驶的辽C2533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辽C2988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鞍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石福金、陈德英系石江父母,原告石鸥辰系石江之子,原告石鸥辰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李竹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被告马江与被告石雷驾驶机动车辆在由二人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中致被告石雷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石江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对此驾驶车辆的双方在相关交强险理赔后对其余损失应负同等的赔偿责任,即各负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江驾驶的事故车辆辽C2533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辽C988D挂号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可先行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在保险理赔后,保险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部分,因作为车主的被告鞍山逸龙公司未到庭说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使用关系,故应由车主被告鞍山逸龙公司负赔偿责任。因被告石雷系被告范铁军所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范铁军负担。因事故车辆辽MT05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铁岭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财险铁岭公司应在该保险死亡赔偿限额6万元内为被告范铁军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起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在判决理赔时对有关保险应合理分配。因石江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且在交通事故中一同死亡的张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有关城镇标准赔偿,故对因石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赔偿问题应按有关城镇标准计算。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2557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金额为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对原告石鸥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8030元/年的标准计算13年,即117195元(18030元*13年/2人),此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总额为628755元(511560元+117195元)。对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10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23155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7890元,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00元,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未被采信,考虑到此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因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未被采信,此亦未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酌情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年的标准确定三人10天的误工费,即2876元(34995元/365天*10天*3人)。对原告方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19171元及伙食费1520元,因此两项费用属应列支在丧葬费项下的支出,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原告石福金、陈德英的生活费,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628755元(其中含被抚养人原告石鸥辰生活费117195元);2、丧葬费2315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76元;5、交通费2000元,赔偿额总计686786元。原告石鸥辰在庭审中主张与另两原告分割赔偿款,考虑到三原告的具体生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丧葬事宜具体由原告石福金、陈德英办理,故丧葬费23155元、误工费2876元、交通费2000元以分割给原告石福金、陈德英为宜;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原告石鸥辰生活费117195元以原告石鸥辰为特定的赔偿对象,故应分割给原告石鸥辰;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三原告各得10000元为宜;对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综合考虑三原告的具体情况和各种因素,分割给原告石福金、陈德英260000元、分割给原告石鸥辰251560元。在作上述分割后,原告石福金、陈德英所获赔偿总额为308031元(死亡赔偿金260000元+丧葬费23155元+误工费287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石鸥辰所获赔偿总额为378755元(死亡赔偿金25156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117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鞍山逸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辽C2533A号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福金、陈德英各项损失计3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辽C2533A号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鸥辰各项损失计25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辽C2533A号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福金、陈德英各项损失计139015.5元【死亡赔偿金125000元+丧葬费11577.5元+误工费1438元+交通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辽C2533A号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鸥辰各项损失计176877.5元【死亡赔偿金11828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8597.5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辽MT0562号小型轿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福金、陈德英各项损失3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辽MT0562号小型轿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鸥辰各项损失3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七、被告范铁军赔偿原告石福金、陈德英各项损失109015.5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丧葬费11577.5元+误工费1438元+交通费1000元】;八、被告范铁军赔偿原告石鸥辰各项损失146877.5元【死亡赔偿金8828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8597.5元】。上述一至八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970元(由三原告预交),由被告鞍山逸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60元、由被告范铁军负担5000元、由原告石福金、陈德英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贵清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