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民初字第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德龙与郭庆益、徐州郭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龙,郭庆益,徐州郭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659号原告王德龙,职员。委托代理人韩驰,徐州市泉山区王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庆益,退休工人。被告徐州郭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范楼镇果园村郭庄。法定代表人曲行明,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德龙诉被告郭庆益、徐州郭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龙的委托代理人韩驰、被告郭庆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郭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龙诉称:2013年12月29日、2014年3月26日二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元、5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从借款到期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按年息36%支付利息29400元,承担违约责任,合计7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庆益辩称:借的钱是唐崇华用的,借条是被告写的,借款4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应该由唐崇华偿还。被告与原告直到现在也不认识,是因唐崇华看到被告公司的汽车导航仪项目确实可以,他想投入又没资金,别人也不愿意借给他,唐崇华给被告讲以被告公司的名誉别人愿意借给,借的钱实际是唐崇华在徐州郭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投入的股份款。被告徐州郭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和2014年3月26日,被告徐州郭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经营汽车导航定位仪项目,由法定代表人郭庆益经过原告王德龙的亲属唐崇华分二次向原告借现金45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据兹有徐州郭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单位,法人郭庆益同志,急需用款于汽车导航定位仪项目,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王德龙同志暂借给人民币肆万元,大写:40000.00元。本款使用时间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元月28日为止叁拾天,法人到期全额归还给王德龙同志,如借款人拖迟还款,每一天需付给王德龙违约金壹仟元整人民币,还需承担王德龙同志为要钱的一切差旅费、误工费,用款人同意放弃一切抗辩权。(此据签字即日起计天××还款后此据自然无效。用款人签字:郭庆益指纹:(捺印××;用款单位公章:(加盖有徐州郭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反面用款人复印件××贰零壹叁年12月29日。(反面复印有郭庆益��份证××。”另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据兹有徐州郭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单位,法人郭庆益同志,急需用款于汽车导航仪项目,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王德龙同志暂借给人民币伍仟元,大写:5000.00元。本款使用时间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为止叁拾天,法人到期全额归还给王德龙同志,如借款人拖迟还款,每一天需付给王德龙违约金壹仟元整人民币,还需承担王德龙同志为要钱的一切差旅费、误工费,用款人同意放弃一切抗辩权。(此据签字即日起计天××还款后此据自然无效。用款人签字:郭庆益指纹:(捺印××;用款单位公章:(加盖有徐州郭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3月26日(反面用款人复印件××。(反面复印有郭庆益身份证××。”约定的还款期分别届至后,该借款至今均未偿还给原告。另查明,徐州郭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5日,2014年7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郭庆益变更为曲行明;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由郭庆益变更为郭庆益、曲行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德龙、被告郭庆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据二张、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查询的徐州郭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即违约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一、关于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2014年7月1日前,郭庆益作为徐州郭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及从事相关的经济活动,故,郭庆益向原告王德龙出具的带���“徐州郭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据的行为,应认定为郭庆益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除了对借款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郭庆益应与被告徐州郭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涉案债务为徐州郭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且在借据中明确载明借款用于该公司的汽车导航仪项目,法人到期全额归还给王德龙。故,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应为徐州郭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庆益辩称该两次借款系唐崇华以徐州郭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所借后投入到该公司的股份及借款5000元预扣了利息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应支付��利息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利息即违约金的要求,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部分,可予支持。涉案两次借款均约定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主张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徐州郭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郭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龙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郭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德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 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家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