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牛桂玲诉韩双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桂玲,韩双猛,曹婉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519号原告牛桂玲,女,1965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乔晴(牛桂玲之子),男,1988年11月2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双猛,男,1990年6月16日生。被告曹婉静,女,1992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彭文洁,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牛桂玲与被告韩双猛、曹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晴、被告曹婉静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双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桂玲诉称,被告韩双猛与被告曹婉静于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8日离婚。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即2015年6月8日因维系其家庭开支的“瑞祥商贸”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韩双猛向原告牛桂玲借款17万元人民币。韩双猛出具借据,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约定于2015年9月8日还款。现还款日期已过,韩双猛拒绝偿还借款。因该债务关系发生于2015年6月8日,处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曹婉静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9月9日起至被告偿还债务当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婉静辩称,1、二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曹婉静对韩双猛向原告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韩双猛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曹婉静和韩双猛于2015年8月18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韩双猛承担,因此,曹婉静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韩双猛向原告牛桂玲借款17万元,借款时间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起诉来院。还查明,被告韩双猛与被告曹婉静于2014年8月1日办理过结婚登记,又于2015年8月18日办理过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电话录音及兰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曹婉静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韩双猛向原告牛桂玲借款17万元,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双猛支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韩双猛向原告牛桂玲所借的17万元仍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婉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原、被告未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双猛、曹婉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桂玲清偿借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牛桂玲对被告韩双猛、曹婉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申请费1370元,由被告韩双猛、曹婉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保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鹏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