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3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明见与陈厚名,金云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见,喻科珍,李祥明,王立兵,蒲首屹,金云遵,陈厚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563号原告陈明见,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喻科珍,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祥明,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立兵,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蒲首屹,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金云遵,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厚名,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明见与被告李祥明、王立兵、喻科珍、陈厚名、金云遵、薄首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明、王立兵、喻科珍、陈厚名、金云遵、薄首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见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云阳县滨江路鑫都雅苑的水沟等工程,已如期完工,总标的34053.74元,已支付23000.00元,尚欠15553.7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5553.74及迟延利息1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祥明、王立兵、喻科珍、陈厚名、金云遵、薄首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陈明见作为乙方,“鑫都雅苑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甲方代表为被告陈厚名,甲乙双方签订《鑫都雅苑建筑工程防水层单包粘贴协议》,但甲方仅有被告陈厚名的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鑫都雅苑工程”的防水层工程。价格为6元/平方米包干,其中粘贴丙纶5元/平方米,泡沫1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乙方凭甲方实际防水面积开据完工单和乙方收款收据,按甲方规定时间办理结账手续”。预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不出现任何漏水、渗漏,甲方如数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2014年12月31日,原告陈明见出具费用报销单一份,报销部门为“鑫都雅苑”,报销用途为“陈明见防水人工费用”,金额总计为34053.74元。该报销单盖有“已审核”印章,审核时批注“经审核,应支付34053.74元,扣质保金1700.00元,实付32353.24元”。被告陈厚名于2015年1月9日签注“同意付款”。费用报销单后附有完工单、协议等附件。被告金云遵、于2015年2月10日在报销单上签名。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总计已领取230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息、协议、完工单、费用报销单及附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当取得并持有相应资质证书。本案原告陈明见系自然人,没有取得从事建筑防水工程的资质,而违法承包本案建筑防水施工工程,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鑫都雅苑建筑工程防水层单包粘贴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厚名以“鑫都雅苑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鑫都雅苑工程项目部”并不具有合格的法人或组织身份,不能成为民事法律责任主体。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陈厚名承担。被告李祥明、王立兵、喻科珍、金云遵、薄首屹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原告亦未能证明前述被告与陈厚名的行为有厉害关系,因此李祥明、王立兵、喻科珍、金云遵、薄首屹对合同没有权利义务。现原告完成的防水工程为被告陈厚名占有,且无法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依法对已完成部分工程进行补偿。现原告出示的费用报销单,与完工单能相互印证,且已经审核和被告陈厚名认可,可以作为工程劳务费补偿依据。以双方审核确认的金额34053.74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3000.00元,被告陈厚名尚有11053.74元未付,被告陈厚名应当予以支付。而原告请求中超出11053.74元的部分,原告称系之前的工程中另行所欠,且无任何依据,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因双方的协议无效,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厚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见工程劳务费用11053.74元;二、驳回原告陈明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0元,减半收取110.00元,由原告陈明见负担38.00元,被告陈厚名负担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陆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艮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