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林志挺与王北城与淮安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淮安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志挺,王北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5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号淮汽综合楼**层。法定代表人:蔡经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敖斌,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志挺,男,汉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系南京市秦淮区顺宇投资管理咨询中心业主,住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中山东路***号。一审被告:王北城,男,汉族,1977年3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号*幢*单元***室,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淮安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诚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志挺及一审被告王北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淮安诚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王北城的陈述,在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淮安诚泰公司印章,而是王北城私自刻制的公司印章,王北城不能说明其通过何种途径、由何人决定刻制了该印章,一、二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调查,而直接认定该印章是淮安诚泰公司的备用章是错误的。2.由于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印章是伪造的,认定存在保证担保关系的证据亦应当系伪造的证据,应当认定保证担保关系未成立。3.由于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印章是伪造的,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担保关系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属于王北城个人借款,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条款不属于效力性条款,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三)本案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不应立案受理,应当驳回林志挺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王北城涉案的借款与其在(2013)温瑞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一样的,同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首先应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林志挺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亦应不予受理;涉案的保证合同亦应被认定为无效。淮安诚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2.淮安诚泰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及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问题。南京市秦淮区顺宇投资管理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顺宇中心,经营者为林志挺)与王北城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法有效并无不当。淮安诚泰公司主张王北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2013)温瑞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中并不包括案涉该笔借款,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亦未接到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要求将本案移送的函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即便接到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要求移送的函告,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仍应当继续审理。而且,淮安诚泰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本院淮安诚泰公司该项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认定。(二)关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淮安诚泰公司为王北城提供的保证担保成立且合法有效。1.印章使用的效力仅仅与特定主体在使用印章时的意思表示有关,而与被使用的印章是否经过备案���无直接关联。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履行直至起诉时,王北城系淮安诚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北城自认其在实际控制淮安诚泰公司期间为经营方便刻制案涉公章对外进行使用。二审判决认定“王北城使用该枚印章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是代表淮安诚泰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淮安诚泰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为王北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认定是淮安诚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担保应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王北城使用该枚印章的行为不属于伪造证据,淮安诚泰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淮安诚泰公司主张其未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王北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应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且就有限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亦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综上,淮安诚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安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清林审 判 员 肖宝英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