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跃权诉被告高秀双、弭丽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跃权,高秀双,弭丽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094号原告冯跃权,男,汉族,1966年6月9日,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高秀双,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生,农民,现住前郭县。被告弭丽慧,女,汉族,1985年3月17日生,农民,现住前郭县。原告冯跃权诉被告高秀双、弭丽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跃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双、弭丽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跃权诉称,2014年4月18日,二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高秀双、弭丽慧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记载被告高秀双、弭丽慧向原告冯跃权借款7万元,约定2014年11月17日还清,如到期不还,自逾期之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欠据出具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借款人为高秀双、弭丽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秀双、弭丽慧从原告冯跃权处借款现金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及还款利率,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秀双、弭丽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冯跃权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焱审 判 员 刘春来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