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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乃群与王亭元、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群,王亭元,王兵,刘桂云,王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王乃群,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亭元,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兵,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桂云,女,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方,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乃群诉被告王某、王兵、刘桂云、王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群委托代理人琚刚,被告王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兵、刘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群诉称:被告王某、王兵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桂云原系被告王某配偶,被告王方原系王兵配偶。2012年1月4日被告王某、王兵二人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1月5日被告王某、王兵二人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两次借款,被告王某及被告王兵均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同时原被告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桂云、王方分别作为被告王某、王兵原配偶,对于其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对2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被告王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200万元自2012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金70万元自2012年1月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判令被告刘桂云、被告王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后到庭辩称:被告王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用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后曾还给原告100多万本金,几十万利息,有转账凭证为依据,此事与被告刘桂云、王兵、王方都没有任何关系,经济责任应有被告王某承担。被告王兵是在2014年被逼迫的情况下签的字,与被告王兵无关。被告王兵未到庭,亦未答辩。但被告王兵通过被告王方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被告王兵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王兵与原告没有借款业务,原告持有的2012年1月4的借据200万元和2012年1月5日的借据70万元是本案被告王某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务,被告王兵不知此情,到2014年4、5月份,原告采用哄骗、强迫手段在两份借据上签字后,才得知此事。并且,从父亲王某处得知,在借款后,分多次偿还给原告至少有100万元之多。被告刘桂云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方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借款是由王某在2012年一个人所借并使用;被告王方与王兵在2012年7月就因感情破裂无法生活解除了婚姻关系,在接到传票后,被告王方找到王兵了解实际情况,得知原告借据上王兵的签字发生在2014年,也就是我们离婚后的事,这和被告王方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被告王方没有责任承担这笔债务,并且我也没能力替他们偿还;王兵是在2014年原告非法控制他人身自由逼迫他在字据上签的字,并非王兵个人的真实意愿,有屈打成招的成份;王兵父亲的债务,王兵在手续上签字代表他个人想替他父亲承担责任,和被告王方没关系,而且被告王方本身连知道都不知道,这不是我们的共同债务,所以请法院如实所判,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方的起诉,要求鉴定字据上的年份、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两张,一张内容为“借到王乃群现金贰佰万元正,2分/月息,王某,2012.1.4,王兵”;另一张内容为“借到王乃群现金柒拾万元正,2分/月息,王某,2012.1.5号,王兵”;被告王方辩称被告王兵在借条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不清楚,本院限定庭后7日内答复,原告并未向本院书面答复。另查明:被告王某和被告刘桂云于1981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王兵与被告王方于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2张、结婚登记证明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王方提供的离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王兵偿还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其中2000000元从2012年1月4日起计算,其中700000元从2012年1月5日起计算。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和被告刘桂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桂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向法庭答复被告王兵在借条上签字的日期,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王方所陈述的时间,即被告王兵在借条上签字的日期为2014年,该日期在被告王兵和被告王方离婚之后,只能视为是被告王兵的个人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王方承当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王兵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王某、王兵、刘桂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王兵、刘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乃群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2000000元,自2012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其中700000元,自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驳回原告王乃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王某、王兵、刘桂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震审 判 员  王敬人民陪审员  东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