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朝阳滨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朝阳滨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哈尔滨朝阳滨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码67212306-2,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176号。法定代表人曹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伟,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4969331-2,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旭升街旭升家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滕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胜伟,该公司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刘冲,该公司职员。原告哈尔滨朝阳滨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朝阳滨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宇、王学伟,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胜伟、刘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在山东省济南市中鲁大厦举办的拍卖会上以2700万元拍得哈尔滨钜科电子有限公司土地及房产九栋。2012年12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向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了(2008)历城刑初字第1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哈尔滨钜科电子有限公司所建的位于哈尔滨市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昆仑路、东湖街角处的九栋建筑物涉及的298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原告。该执行通知书作出后,原告向相关部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契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待相关证照变更后,对园区及九栋建筑物进行收尾施工,现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但被告未提供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竣工验收。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义务,助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辩称,2008年7月3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下达(2007)里发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哈尔滨钜科电子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工程款及管理费503397.64元。被告申请对哈尔滨钜科电子有限公司的房产进行了查封。由于哈尔滨钜科电子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侦查处理,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撤销查封,承诺支付30万元作为补偿。原告诉请的竣工验收材料,被告已经全部提供给原告,因为该工程是在2002年施工的,在2012年拍卖时被告将所有的手填内业材料全部交给原告进行验收。当时现场工作人员以及监理单位的人员均已经找不到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5年相关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电子版验收材料,被告无法提供。本案涉及到的工程当年是在建工程,被告施工了大部分的主体工程,相关内业资料已经提供给原告,但有一部分装修工程属于原告自行施工的,对此项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实属客观上也无法提供。请求驳回被告诉讼请求。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0万元,未给付,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拍卖合同。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与山东大富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拍品为哈尔滨钜科电子有限公司土地及房产九栋。证据二、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经公开竞拍,以最高价2700万元、佣金30万元拍得了哈尔滨钜科电子有限公司土地及房产九栋,原告成为合法买受人。证据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将哈尔滨钜科电子有限公司所建的九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原告。证据四、哈国用(2013)第09008274号土地证。证明该土地证于2013年4月18日由哈尔滨钜科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原告对该片土地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据五、2003哈规开地字第066号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2013年5月2日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哈高新区分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由原证哈尔滨钜科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用房变更为原告。证据六、2005哈规开管字第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2013年5月7日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哈高新区分局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由原证哈尔滨钜科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科研楼、仓库等变更为原告。证据七、(1)、230103200506210301K05-042施工许可证。证明2014年4月14日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由原证建设单位哈尔滨钜科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该证载施工单位为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230103200606210101K05-040施工许可证。证明2014年4月14日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由原证建设单位哈尔滨钜科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该证载施工单位为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八、交费票据5页。证明原告在取得拍品后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以及城市配套管理部门交纳了各项费用,已经完成了相关的法定义务。证据九、证明。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管理处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证明,证实哈尔滨火炬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企业资质已自行撤销。证据十、1、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文件。证明该企业的项目名称变更为智能主动防雷、避雷设备制造项目;2、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哈高新区分局出具的环保验收答复意见,经踏查、研究,认为环保预验收合格。证据十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归档案件列表。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及房产拍卖前在本院依法提出诉讼的相关权利人,已经于2013年对诉讼的标地由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在拍卖款中予以支付,所有案件已经处理完结。证据十二、收款确认书。证明2013年12月被告授权人丁胜伟签字确认与钜科电子有限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完全终结,不影响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证据十三、1、哈尔滨鑫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证明其确认与钜科电子有限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完全终结,不影响买受人的合法权益;2、哈尔滨容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证明其确认与钜科电子有限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完全终结,不影响买受人的合法权益;3、哈尔滨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证明其确认与钜科电子有限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完全终结,不影响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十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解决,及原告尚欠被告3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意见同证据十一;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意见同证据十一。被告未向本庭出示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证据对证据一至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7月3日,本院下达(2007)里发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哈尔滨钜科电子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工程款及管理费5033976.4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哈尔滨钜科电子有限公司的房产进行了查封。由于哈尔滨钜科电子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侦查处理。2011年10月17日,原告在济南市中鲁大厦举办的拍卖会上以2700万元拍得哈尔滨钜科电子有限公司土地及房产九栋。此后,被告收取了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给付的工程款4433976.40元,申请本院撤销对房屋的查封。2012年12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向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了(2008)历城刑初字第1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哈尔滨钜科电子有限公司所建的位于哈尔滨市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昆仑路、东湖街角处的九栋建筑物涉及的298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原告。该执行通知书作出后,原告向相关部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契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待相关证照变更后,对园区及九栋建筑物进行收尾施工竣工,需要被告提供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竣工验收。被告不同意协助验收,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30万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建筑施工方,有义务协助所有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原告通过竞买取得房屋所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反诉,但未缴纳诉讼费,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哈尔滨朝阳滨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檀东平人民陪审员 常翔宇人民陪审员 吴宇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