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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李某甲,男,1982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海英,女,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黄某,女,1981年3月27日生,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英、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2004年上半年打工时相识,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0日生一女李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共同生活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育。被告黄某辩称,我们是2002年打工时相识,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我发现原告与一女子聊天,2015年5月我跟踪到原告在湖滨大道与一女子在一起,我与该女子发生吵打。后经我哥调解,我原谅了原告。但原告还与那女子有联系。现在我有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0日生一女李某乙。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起,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