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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917号原告冯某,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耿守信,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93年11月21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双方发生矛盾时,被告经常以自杀、自残等方式意欲结束自己的生命,致双方已无法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两枚,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冯某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经登记结婚后,本应承担起各自在家庭中的责任,用心经营组建的家庭,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采取适当方式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代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新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