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周时新与上海圆利食品经营部好景门旅社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时新,上海圆利食品经营部好景门旅社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66号原告周时新,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现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上海圆利食品经营部好景门旅社,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秦卫星。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原告周时新与被告上海圆利食品经营部好景门旅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时新,被告上海圆利食品经营部好景门旅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时新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3时入住被告旅社,于同日19时退房,被告要收两天房费,原告不同意,被告就扣押原告人民币71元押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71元押金并赔偿因本案造成的合理费用。被告上海圆利食品经营部好景门旅社辩称:2014年9月18日凌晨2点原告入住被告酒店,被告员工在中午12点、下午3点二次敲原告房门,要求其办理续房手续(中午12点至下午6点可以计算半天),原告直到晚上7点才离开(原告直接将房卡扔给被告自己就离开店了),入住时原告连押金共交了300元(一天房费229元),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还欠被告房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原告入住被告酒店,缴纳了300元(含一天房费229元及押金71元)。当天被告员工在中午12时前后均敲原告房门,要求其办理续房手续,原告直到晚上7时许离开。以上事实,由押金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自凌晨2时许入住旅社至晚上7时许离开,按照行业习惯应以入住两天计费,且被告员工在一天入住时限届满即中午12时前后均通知了原告,现原告缴纳的300元费用未达两天房费总额,原告要求退还及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时新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周时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韵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