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民初字第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聪与徐晴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徐晴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586号原告张聪,工人。委托代理人李玲、吕超伟,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晴晴,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荟苑商厦综合楼。负责人李丰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聪诉被告徐晴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丰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聪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吕超伟,被告徐晴晴、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聪诉称:2015年6月16日10时30分,被告徐晴晴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兰集村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额面及牙齿损伤,共计住院30天,经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晴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误工费2823元(94.1元×30天)、护理费4800元(160元×30天)、交通费602元,共计19381元。被告徐晴晴辩称:答辩人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被告的责任为主次责任,应按照3:7的比例确认双方的责任。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三责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条款,应在三责险范围内免赔15%。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的标准及期限均过高,依照保险条款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且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晴晴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兰集村处时,与原告张聪驾驶的电瓶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聪及乘车人张芳芳、张子涵受伤,原告张聪在丰县中医医院和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花费医疗费1016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素侠护理,李素侠在常州常旺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5021.28元、4310.17元、5009.71元。因李素侠需护理其儿子,2015年6月24日从常州常旺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辞职。2015年7月13日,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3214201501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晴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聪负次要责任。还查明:原告张聪跟随其母亲在城镇居住。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在负主要责任时免赔15%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已明确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部分先行向原告张聪赔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病例、李素侠的房产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聪的损失为:1、医疗费,有病案材料和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原告主张10166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住院30天,每天按15元计算,计450元(15×3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每天按18元计算,计540元(18×30);4、误工费,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其主张每天按94.1元计算误工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2823元(94.1×30);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素侠护理,李素侠的平均月工资为4780.39元[(5021.28+4310.17+5009.71)÷3],原告可按每天159元(4780.39÷30)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算为4770元(159×30);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14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其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聪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993元(2823+4770+400)。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徐晴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在负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8元[(10166+450+540-10000)×80%×85%]。因被告徐晴晴与原告张聪已达成调解,故被告徐晴晴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聪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由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治疗期间,所有药品及措施均是按照伤者的情况必须采取和使用的,原告张聪在治疗时,完全处于被动地位,用药范围、标准等均是医方控制和确定,此时若将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予以剔除,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显失公平且违反人道主义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抗辩观点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公司要求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9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8元,合计18779.08元;二、驳回原告张聪对被告徐晴晴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 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