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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633、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拓璞电器有限公司与晏传宝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拓璞电器发展有限公司,晏传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633、1636号原告(被告):广州市拓璞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李卫忠。委托代理人:盛晓彪,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晏传宝,住湖北市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雷云岗,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拓璞电器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拓璞电器公司)诉被告晏传宝、原告晏传宝诉被告拓璞电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拓璞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晓彪、李俊,被告(原告)晏传宝的委托代理人雷云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633号案原告拓璞电器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2月13日向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劳人仲案(2015)96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原告不服裁决,理由如下:一、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原告单位,任职营销经理。根据被告写的请假单,被告于2015年2月5日至2月14日请事假,2月15日至2月25日为原告春节放假期间,春节假后2月26日至3月6日期间被告均未来报到上班,按原告公司员工手册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达3日及以上的视为自动离职情形,被告连续旷工达9日,2015年3月6日经被告直接上司及部门最高领导根据管理规定书面确认被告已经离职。二、被告在任职期间,即2015年2月13日已有恶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在2015年2月13日向广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申请书中被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此时被告仍然在假期当中,原告并不知晓被告已提起仲裁,可见被告想通过仲裁达到既主动离职又想获得补偿金的非法目的,同时也佐证了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至3月6日的严重旷工行为。故此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633号案被告晏传宝辩称:一、原告方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诉讼请求属于一裁终局,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二、本案实际情况是2014年年底以及2015年1月,原告方拖欠被告2014年12月份的绩效工资以及2014年第四季度奖金和年终奖,经多次交涉,原告一直没有将拖欠绩效工资以及奖金支付给被告,且被告在入职后,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经过被告多次催讨后,原告才在2015年2月6日将应当支付给被告2014年12月份的绩效工资16597.71元以及2014年第四季度奖励8000元支付给被告,但是年终奖原告仍然没有支付。原告公司杨某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不用来上班,被告经多次交涉后,原告仍然没有支付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报酬,并且拒绝给被告购买社保,后被告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1636号案原告晏传宝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被告公司华北大区营销经理一职,工资为底薪4500元+提成+季度奖励+年终奖。2015年大区经理年终奖为销售业绩第一名的奖励15万元,季度奖为销售业绩第一名奖励8000元。入职后,原告在2014年度完成了全国第一的销售及达成率的业绩,根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5万元年终奖。原告2014年月实际平均收入为10055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没有支付补偿金,不仅如此,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份的提成和2月份的工资以及2014年年终奖。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我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工资4500元、2015年3月1日至11日期间工资1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少发的工资提成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15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165元(10055元×3个月)。5、原被告之间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636号案被告拓璞电器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根据劳动仲裁和最高院的规定,原告第一项、二项、五项的诉请在仲裁时是没有提出的,应另案起诉,一项、二项、三项、五项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的销售业绩和年终奖没有关联性。第四项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成立,劳动合同解除是对方的原因,与我方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晏传宝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拓璞电器公司,担任大区营销经理,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是1100元/月,每月25-31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发放工资有工资单,不需要签收,工资支付至2015年1月。拓璞电器公司主张晏传宝的实际工资为4500元/月,由基本工资1550元/月+加班工资+绩效工资构成。晏传宝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底薪4500元/月+提成+季度奖励+年终奖,其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0055元。对此,晏传宝提交了2014年提成签收表复印件一份为证,拓璞电器公司对提成签收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公司提成系以报销单形式报销,作为业务员的业务拓展费用,提成和年终奖励均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关于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晏传宝主张其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请假,2015年2月5日公司要求其自动离职,其拒绝后要求公司支付年终奖并补缴社保,2015年2月7日公司销售部经理助理杨某电话通知晏传宝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在接到通知后仍在继续通过电话进行工作。晏传宝请求确认其与拓璞电器公司之间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拓璞电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拓璞电器公司主张晏传宝自2015年2月5日至2月14日期间请假,2月15日-2月25日是该司春节放假期间,该司于2月27日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晏传宝自2月5日请假后一直没有回公司上班,该司电话通知晏传宝回来上班无果后,于2015年3月6日作出自动离职确认单,内容为晏传宝自3月2日至3月6日旷工5天,视为自动离职,但没有向晏传宝送达。拓璞电器公司认为晏传宝系自动离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拓璞电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请假单、员工自动离职确认单、春节放假通知、员工手册、仲裁申请书。晏传宝主张拓璞电器公司支付2015年2月工资4500元、2015年3月1日至11日的工资1500元、2015年1月少发的提成10000元。晏传宝另主张拓璞电器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150000元,理由是其在2014年度完成的销售金额及达成率在全公司排名第一,根据其与拓璞电器公司之间的约定应获得150000元年终奖,对此晏传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拓璞电器公司对晏传宝的主张不予认可,陈述年终奖励不是其与员工之间的约定,而是该公司通过年终奖励考核方案单方决定发放的奖金,按该考核方案晏传宝未达到奖励标准。对此拓璞电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拓璞创造国内营销中心绩效考核方案、2014年国内营销各区域利润排名表、2014年国内营销中心大区经理年终考核排名表。晏传宝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2月13日向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支付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2、2015年1月份工资4500元;3、补发2014年度大区经理年终奖15万元。该委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拓璞电器公司一次性支付晏传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二、驳回晏传宝的其他仲裁请求。拓璞电器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收到裁决书,晏传宝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裁决书,双方均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晏传宝与拓璞电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每月标准工资为4500元/月,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晏传宝的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根据《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二)计件工资;(三)奖金……”第六条:“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拓璞电器公司提交的国内营销中心绩效考核方案也明确规定:“年收入=月基本工资×12+月度提成+季度提成+年度奖励。”故拓璞电器公司向晏传宝支付的提成和季度奖励均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应计入其月平均工资核算的范围。晏传宝2014年提成及季度奖励共计66665.67元,月标准工资为4500元,其2014年月平均工资据此核算为10055元(66665.67元÷12+4500元)。关于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晏传宝主张其没有离职,拓璞电器公司主张晏传宝旷工视为自动离职,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此,本案中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3月6日。晏传宝在拓璞电器公司工作年限满2年零6个月,经济补偿金计为30165元(10055元×3个月)。关于大区经理年终奖问题。由于晏传宝未对大区经理年终奖双方约定问题或大区经理年终奖制度进行举证,且拓璞电器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提交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晏传宝的该项某请不予支持。晏传宝的第1、2、5项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属于与其他项某请可分的项目,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拓璞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晏传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165元;二、驳回晏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市拓璞电器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广州市拓璞电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家静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徐小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荣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