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4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庄外宾与江志鹏、江泽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志鹏,庄外宾,江泽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4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志鹏,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外宾,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泽波,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上诉人江志鹏因与被上诉人庄外宾、原审被告江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江志鹏自2012年11月12日起陆续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至2013年11月11日止共结欠原告铝合金材料款133253元。被告江志鹏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江志鹏认可被告江泽波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江志鹏承担;原告及被告江志鹏共认交易中由被告江泽波经手退回原告价值16000元的铝合金材料。2015年1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志鹏、江泽波共同支付原告铝合金货款6325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损失至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江志鹏主张本案货款已付清是否成立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江志鹏于2012年10月21日转账的100000元是支付双方2012年11月12日之前交易的货款120000余元,不存在被告江志鹏所主张的50000元预付款。退货16000元属实,但因被告江志鹏尚欠原告2012年11月12日的货款20000多元未能支付,故该退货款应抵扣欠款,抵扣后被告江志鹏仍欠5000元未能付清,因销售清单已交付给被告江志鹏,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就该欠款5000元一并主张权利。被告江志鹏认为,其已付清本案全部欠款,并提供2012年10月21日的建设银行历史流水账1份,用以证明其于2012年10月21日通过建设银行转帐100000元给原告,该款项中有50000元是用于支付双方2012年10月21日前的交易的货款,另50000元用于预付本案货款,2013年2月7日又付款70000元给原告,加上由被告江泽波经手退货的16000元,被告江志鹏实际已付清本案货款。原审认为,上述建设银行历史流水账可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通过建设银行转帐100000元给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双方在2012年11月12日之前有业务往来,而被告江志鹏转账100000元的时间在2012年11月12日之前,根据常理应认定该款项系用于支付2012年11月12日之前的货款。被告江志鹏主张上述款项中的50000元是预付本案货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江志鹏又未能举证证明该50000元属于预付款性质,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江泽波经手退货的16000元系抵扣2012年11月12日之前的货款,被告江志鹏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江志鹏同意抵扣2012年11月12日之前的货款,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该退货金额16000元应认定为抵扣本案货款。扣除被告江志鹏于2013年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江志鹏实际尚欠原告货款47253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志鹏之间的铝合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真实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江志鹏结欠原告货款1332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扣除被告江志鹏已付货款70000元及退货价值16000元,被告江志鹏实际尚欠原告货款47253元。被告江志鹏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江志鹏支付货款63253元应按被告江志鹏实际尚欠的货款47253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7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江泽波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江志鹏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志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庄外宾货款472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庄外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原告庄外宾负担173元,由被告江志鹏负担518元。宣判后,被告江志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志鹏上诉称,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2日之前,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其转账给被上诉人的100000元是用于支付2012年11月12日之前的货款,该认定是错误的。在现实交易中,大量存在购买人支付预付款后出卖人再送货的情况,不存在一定要买完货再付款的常理。原审法院简单地根据不存在的常理作出推定,导致判决错误。2012年11月12日之前,双方之间自何时起有业务往来,存在多少业务往来,剩余多少货款未付,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也未调查清楚,故原判直接将该100000元认定为支付2012年11月12日之前的货款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0元是客观事实,双方对此也均予以认可。至于其中的部分款项是否为预付款性质,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如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不是预付款,其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及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庄外宾答辩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讼款项100000元是用于支付本案纠纷的款项。从查明的时间情况看,该100000元的支付时间是2012年10月21日,最早的结欠时间是2012年11月12日。结欠单在后,根据交易习惯,时间在后的结算单肯定包括之前的款项情况。现实中可能存在先付部分款项的情况,但在结算当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是成年人,对该普通的交易习惯应是清楚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泽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是:上诉人江志鹏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庄外宾货款47253元。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2年11月12日起陆续向被上诉人购买铝合金材料,至2013年11月11日止共结欠被上诉人铝合金材料款133253元,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1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的10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货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销售清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可证实,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上诉人主张上述100000元中有50000元是用于支付2012年10月21日之前双方的交易货款,另50000元是用于预付本案货款,因该转账时间系在销售清单载明的2012年11月12日之前,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之前的结算是被上诉人将销售清单交给上诉人,上诉人通过汇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销售清单上的货款,上诉人亦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双方确有存在50000元预付款的约定或结算,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共认交易中由原审被告江泽波经手退回被上诉人价值16000元的铝合金材料,而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该退货金额确系用于抵扣2012年11月12日之前的货款,故该退货金额应抵扣本案货款,另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70000元,原判认定上诉人尚应偿付被上诉人货款47253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成立,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1元,由上诉人江志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郑玉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波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