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孙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XX林与王吉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王吉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XX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本乾,泗洪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吉功,农民。原告XX林诉被告王吉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本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林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吉功因开发房地产所需向原告借款27.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间一年。现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7.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吉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间,被告王吉功因经营所需向原告XX林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按月利率30‰向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27.6万的借条,约定2015年5月13日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王吉功与原告XX林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合计27.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林返还借款27.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王吉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