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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王占柱与杨清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柱,杨清春,孙艳,杨洋,赵大勇,齐凤龙,李树春,孙海涛,孙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720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占柱,住宾县。被告杨清春,住宾县。被告孙艳,住宾县。被告杨洋,住宾县。法定代理人孙艳,住宾县。被告赵大勇,住宾县。被告齐凤龙,住宾县。被告李树春,住宾县。被告孙海涛,住宾县。被告孙贵,住宾县。原告王占柱与被告杨清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春、孙海涛、赵大勇、齐凤龙、李树春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孙贵第一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赵大勇、杨洋、孙海涛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春、齐凤龙、李树春、孙贵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被告方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及利息218000.00元,本息合计5180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二、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清春辩称:欠款属实,还款的数额也对,我们还有协议用房子抵押。被告孙艳辩称:欠款属实,我同意用我儿子杨洋名下的房屋做抵押,但我儿子不同意。被告杨洋辩称:这房子处理得经过我爷爷才行。被告赵大勇辩称:当时担保有这事,原告我们以为还完了,接到传票后才知道没还,我已经过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当时借45万元是事实,后来还多少不知道。被告齐凤龙辩称:与我们担保没责任,他们又有第二次协议,用房子和车抵押,车已经开走了,这几年还没还,我们也不知道。被告李树春辩称: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我们担保就是几个月,这几年也没有找过我们要钱。被告孙海涛辩称:打电话也没向我们要过钱,让我通知杨清春要钱,2015年春季打电话找我担保,我没担然后用房子和车订的协议。被告孙贵未出庭亦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书证一份,被告杨清春、孙艳、赵大勇、齐凤龙、李树春、孙海涛、孙贵于2012年5月15日与原告王占柱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杨清春、孙艳在原告处借款及被告赵大勇、齐凤龙、李树春、孙海涛、孙贵为其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清春无异议,被告李树春、孙海涛无异议,赵大勇表示记不清了,齐凤龙称有第二次协议,此协议无效。证据A2.书证二份,被告杨清春、孙艳于2015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及抵押担保协议,拟证明:被告杨清春、孙艳欠款及被告方抵押和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艳无异议,被告杨洋有异议,异议观点为没有签字也没有按印,被告赵大勇有异议,异议观点为此协议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孙海涛无异议。被告方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A1经质证被告杨清春无异议,被告李树春、孙海涛无异议,赵大勇表示记不清了,齐凤龙称有第二次协议,此协议无效,被告方虽然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对抗,故此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A2经质证被告孙艳无异议,被告杨洋有异议,异议观点为没有签字也没有按印,被告赵大勇有异议,异议观点为此协议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孙海涛无异议,被告杨洋、赵大勇虽然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抗辩,且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此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清春与孙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洋系被告杨清春与孙艳的儿子。2012年5月15日被告杨清春、孙艳因建筑工程急需用钱由被告赵大勇、齐凤龙、李树春、孙海涛、孙贵为其担保在原告王占柱处借款人民币4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2万元(月利率按2.666%)并同时约定于同年的11月15日前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杨清春于2012年12月15还款5万元,2013年1月15日还款15万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索要,2015年4月10日原告王占柱与被告杨清春、孙艳对上述欠款经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杨清春、孙艳欠原告王占柱本息合计552000.00元并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清春、孙艳用坐落于宾县胜利镇兴业小区,该小区B栋二单元二楼202室(登记在被告杨洋名下)作抵押,同时用登记在被告杨清春名下丰田牌车牌号为黑L33N**一部轿车抵押给原告王占柱,上述财产抵押范围为上述欠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这期间因被告杨清春另欠原告王占柱借款22000.00元,原告王占柱另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宾民初字第0152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此欠款于2015年7月10日前给付。逾期后被告杨清春未自动履行,原告王占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8月5日在本案第二次庭审后原告王占柱与被告杨清春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杨清春用其名下丰田牌车牌号为黑L33N**一部轿车(抵押给原告王占柱的车辆),双方协议将该车辆作价9万元偿还(2015)宾民初字第015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2000.00元及诉讼费用和申请执行费用共计700.00元,下余款项67300.00元抵顶本案诉讼标的本金40000.00元,利息27300.00元。抵顶后被告杨清春、孙艳下欠款项本金260000.00元,利息190700.00元,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证据A1.A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杨清春、孙艳欠款的事实,证据A1能够证明被告孙海涛、赵大勇、齐凤龙、李树春、孙贵为债务人杨清春、孙艳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庭审中,上述担保人主张担保已过担保期间,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五位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明确约定担保的份额,且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欠款为止,基于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可以确认五位担保人是向债权人提供的共同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附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在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欠款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此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本司法解释第34条第二款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日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杨清春、孙艳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向债权人还款5万元,2013年1月15日又向债权人还款15万元,后经原告王占柱多次索要与债务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及签订抵押合同,这还款协议及抵押合同原告人并没有放弃对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在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中签字时,连带责任保证人拒绝签字,从而引起诉讼。以上事实说明:1、因原告人多次索要诉讼时效起算日为2014年11月15日;2、原告并没有放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权利。所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抗辩主张基于以上事实也不能成立。本案中新的抵押合同有关杨洋名下的财产作抵押一事,被告杨洋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举证证明此房产系其祖父赠予的事实,杨洋是名学生并没有参加生产实践活动,没有证据证明其创造了相应的社会价值,此房产虽然登记在杨洋名下,但其实质是他的父母以其名义购买的,所以其父母与原告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第20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8条、第31条、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春、孙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占柱欠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0元,利息190700.00元,本息合计450700.00元。上述欠款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以本金260000.00元按月利率2%延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上述借款的本息应由登记在被告杨洋名下的房产优先受偿,被告孙海涛、赵大勇、齐凤龙、李树春、孙贵对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孙海涛、赵大勇、齐凤龙、李树春、孙贵偿还借款本息后有向被告杨清春、孙艳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8060.00元及诉讼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杨清春、孙艳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波人民陪审员  冯殿文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