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青岛同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王洪兵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同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洪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458号原告青岛同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被告王洪兵原告青岛同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晟公司)与被告王洪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宁到庭参诉讼,被告王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同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平度市范围内开发医疗器械的相关业务活动,被告配合原告开发各大医院的市场,原告向被告支付前期4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5000元,共计9000元。协议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但被告在合作期限届满之后未开发市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在终止协议1个月内返还原告9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提交双方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为了证明双方有合作关系,同时该协议也证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被告如果在平度没有开发出市场,原告可以终止协议,在终止协议一个月后由被告返还市场开发费用;二、原告与被告的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实没有开发出市场,原告共付给了被告9000元的费用。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原告委托被告在平度市范围内开发医疗器械的相关业务活动,被告配合原告开发各大医院的市场。二、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三、利润分配: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前期4000元,待原告作为供货方与本地区任意医院签订供货合同后一月内,根据医院的实际情况一次性支付一定比例的市场运作费用于被告等。四、双方的权利义务:如被告在协议期内未开发出市场,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被告需在协议终止后的1个月内返还原告支付的市场开发费用;被告在协议内因单方原因放弃市场开发的,由被告退回前期收到的所有费用。2013年1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4000元,并在合同上予以注明。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的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主张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5000元,共计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是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期间至向本院起诉时已过,不存在解除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焦点是:1、能否认定被告收了原告的9000元运作费。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9000元运作费用,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1、依据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所写的收条,本院能够认定,被告已收取原告4000元的前期运作费用;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录音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又收取原告给付的5000元市场开发运作费。上述共计9000元。关于焦点2、合同约定如被告在协议期内未开发出市场,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被告需在协议终止后的1个月内返还原告支付的市场开发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开发出市场,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9000元运作费,证据充分,符合双方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兵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同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洪兵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徐淑平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仲伟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