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友金与孙淑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友金,男,43岁。委托代理人袁晓旭,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芬,女,54岁。委托代理人肖辉丽,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友金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4)滴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友金及委托代理人袁晓旭,被上诉人孙淑芬及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孙淑芬与被告赵友金于2014年春季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相处了4个多月,在相处期间,为了出行方便,2014年7月20日下午,双方共同到中国邮政银行兰岭储蓄所从原告的名下存单取款17,000.00元,由杨光伟、王美玲等人陪同到鸡冠区,在李驰处购买了一辆吉利牌自用轿车,双方协商价格为17,500.00元,给付李驰17,400.00元,其中,赵友金出资1,000.00元。7月21日,由原告出资150.00元,原、被告及其亲属到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车辆登记在被告赵友金名下(黑G531**)。2014年8月末,原、被告在兰岭乡谊合饭店举办酒席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对购买车辆发生争执,经兰岭公安派出所出警调解未果。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17,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淑芬与被告赵友金系恋爱关系,双方在相处期间,为了出行方便,原告出资购买了自用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有相关联的证据来证实,从双方在邮政储蓄所取款和购买车辆的时间上看,还有证人杨光伟、王美玲的证言,相互间形成了证据链,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该案涉及的车辆是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只是出资1,000.00元。原告与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终止了恋人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请求是合法的,应当得到支持,虽然该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被告对原告出资的购车款应当返还,被告不返还原告出资的购车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行为,如不返还会使原告在经济上受到一定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友金返还原告孙淑芬购车款16,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宣判后被告赵友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诉争车辆系上诉人出资16400元购买,虽被上诉人去银行取款,但无证据证实该款用于购买车辆。2、原审法院超审限及准许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并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诉争车辆出售价格。2、购车款的实际出资人是哪一方。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相关证据:证据一、证人杨光伟出庭作证,证实其陪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去购车,看到上诉人将购车款16400元交给原车主。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与一审所出书面证据相矛盾。证据二、原车主李驰的通话录音,旨在证实诉争车辆的出售价格为16400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李驰未到庭,该录音内容与一审法院调查的内容不一致,应以李驰调查笔录陈述的内容为准。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因证人杨光伟一、二审中陈述内容相矛盾,被上诉人对证明内容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二审庭审中李驰本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录音内容与一审法院调笔录内容不一致,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购车款数额问题。原车主李驰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该车出售价格为17500元,与被上诉人陈述最后成交时原车主李驰让了100元,实际出售价为17400基本吻合,可以认可购车款为17400元。其次,关于购车款的实际出资人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处期间购置诉争车辆,双方均称系该车出资人,为证实购车款来源,上诉人出具了其向马俊借款20000元的欠条,但一审庭审时证人马俊出庭证实其并未借给上诉人20000元钱,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不真实。而被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7月20日下午15:00左右银行取款名细,共取17195元,且当日下午17时左右进行诉争车辆买卖交易。本案中关于购车款来源,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诉争车辆购车款系被上诉人实际出资。最后,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准予并审理属程序违法。经审查,被上诉人起诉时要求返还原物,因该车已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购车款,被上诉人仅变更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而非法律关系,未影响案件实体审理。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延长审理期限,且履行了法院内部审批流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赵友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宇亭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