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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林潘辉与黄沃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0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潘辉,黄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10号原告:林潘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黄沃,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林潘辉诉被告黄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多次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于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均立下借据,承诺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6日前还清,并计付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现被告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联系不到被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的事实。2.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部分的借款。3.公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5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因被告对原告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也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黄沃向原告林潘辉出具《借条》,列明:本人黄沃向林潘辉先生借人民币伍万圆(元)整,由2013.10.25至2013.12.24止,到期一次性清还。同日,原告通过其本人银行卡(卡号36×××86)转账16000元、20000元共36000元给被告所有的银行卡(卡号62×××60)。2013年12月17日,被告黄沃又向原告林潘辉出具《借条》,列明:本人黄沃向林潘辉借壹拾伍万圆(元)整,借期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前还清。同日,原告通过其本人银行卡(卡号36×××86)转账50000元给被告所有的银行卡(卡号62×××60)。2013年12月27日,被告黄沃再次向原告林潘辉出具《借条》,列明:本人黄沃向林潘辉借人民币拾万圆(元)整(¥100000),借期2013年12.27至2014.12.26,到期一次清还。同日,原告及及其妻子吴某分别转账50000元共100000元给被告所有的银行卡(卡号62×××60)。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款部分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部分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案外人吴某亦到庭陈述称从其银行卡(62×××20)转入银行卡(62×××60)内的50000元是按原告指示转账,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被告出具了三张《借条》给原告,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主张其已经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有银行卡流水记录为证,也符合日常生活借贷习惯,故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涉案借条所记载的款项。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均已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清偿全部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三笔共300000元,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潘辉清偿借款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沃负担。本案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雪芳人民陪审员  黄碧玉人民陪审员  李健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