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三终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国胜与徐志仁、徐志贵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胜,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李悦芳、周尚杰,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仁,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贵,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浩,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国胜因与被上诉人徐志仁、徐志贵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廿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志仁、徐志贵与马国胜在本案中对堆放受损煤砖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原判对此未予查明,原审法院另案受理的马国胜诉徐志仁、徐志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也尚未审理终结,在该案中对双方是否就争议土地存在租赁关系也未予明确。因此原判在对徐志仁、徐志贵与马国胜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未查明的情形下,径行对本案纠纷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基本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廿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重审。马国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19元,退还本人。审 判 长 宋敏芳审 判 员 王有林代理审判员 苏永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