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执字第423号-恢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田君杰与刘浩、许慧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君杰,刘浩,许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执字第423号-恢1号申请执行人田君杰。被执行人刘浩。被执行人许慧,系被告刘浩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乐城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许慧在昌乐县阳光嘉园14号楼3单元6楼东户有房产(房产证号码:0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许慧在昌乐县阳光嘉园14号楼3单元6楼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码:02××00)。二、查封期限三年。(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法律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满良审判员  孙 尧审判员  田守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河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