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后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乌拉特后旗通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徐会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后旗通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徐会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民初字第523号原告乌拉特后旗通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后旗。法定代表人孙振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徐会军,男,汉族,40岁,个体,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原告乌拉特后旗通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会军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会军系乌拉特后旗某小区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99.67平方米。我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与巴彦淖尔市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与签订当天在乌拉特后旗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进行了备案登记;于2012年8月1日与业主签订《承诺书》;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乌拉特后旗物业管理协会对物业服务费上调进行了公告。因我公司从2014年至今多次上门收取物业费用,以及拨打电话催要均遭到拒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会军支付所欠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207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518元;共计725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楼梯间灯费48元。物业服务费、楼梯间灯费共计773元。二、该户承担滞纳金,逾期每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从当年第7个服务月1日起至诉讼日计算(每日1元),2013年12月前物业服务费滞纳金535元;2014年7月前物业服务费滞纳金346元;共计881元。(物业管理费加楼道灯费再加滞纳金总计165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会军系乌拉特后旗某小区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99.67平方米。原告乌拉特后旗通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彦淖尔市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某小区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米0.33元,2013年12月30日经乌拉特后旗物业管理协会决定将商品住房根据市场上调至每平米0.4元,被告徐会军拖欠原告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及楼梯间照明费共计77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公告、承诺书、物业管理服务等级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与巴彦淖尔市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服务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滞纳金,原告虽然履行了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但在管理服务中,一定程度的服务瑕疵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乌拉特后旗通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服务费、楼梯间照明费共计773元。二、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到期不能按本判决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俊 勇审 判 员 任 丽 东人民陪审员 李 海 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沙其日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