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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尹绪江与杨习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绪江,杨习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尹绪江,居民。委托代理人华荣彬。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习伦,居民。原告尹绪江诉被告杨习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国辉、人民陪审员柯友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绪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习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绪江诉称,2015年3月3日11时许,我与郭承松驾车径过竹溪县城关镇九里岗路段时,因道路堵塞,郭承松与在此砌坟的杨习伦发生争吵而导致厮打,原告见此情况下车,下车后被杨习伦用木棒殴打其头部并将其打倒在地。受伤后,被送到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990.10元。出院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被告杨习伦拒不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习伦赔偿其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266.10元。原告尹绪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竹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习伦欧打原告尹绪江并将其致伤后,被竹溪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并罚款的事实。证据二、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尹绪江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证据三、竹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尹绪江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尹绪江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尹绪江的误工费应按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二张、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尹绪江治疗的医疗费5990.10元、鉴定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习伦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庭审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与本案的拟证事实相关联,而被告杨习伦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1时许,尹绪江和郭承松开车经过九里岗路段时,因道路堵塞,与在此砌坟的杨习伦发生争吵而导致厮打,杨习伦用木棒殴打尹绪江头部并将其致伤。受伤后被送到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990.10元。被告杨习伦给原告尹绪江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有到得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习伦赔偿其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1266.10元。又查明,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批发和零售业年工资3314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28729元;竹溪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为100元,县直到乡镇每人每天为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本案中,杨习伦与尹绪江之间发生争吵而导致杨习伦用木棒殴打尹绪江头部,将其致伤,且双方均有过错。尹绪江的伤是杨习伦殴打所致,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尹绪江与杨习伦发生争吵与发生杨习伦打伤尹绪江有因果关糸,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杨习伦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30%原告尹绪江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请求,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其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每人每天15元赔偿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未超出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将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990.10元,二、误工费3723.00元(33148元÷365天×41天),三、护理费868.00元(28792.00元÷365天×11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15元×11天),五、营养费220.00元(20元×11天),六、鉴定费300.00元。共计11266.10元,由被告杨习伦赔偿原告尹绪江的经济损失7886.27元(11266.10元×7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笫十九条、笫二十条、笫二十一条、笫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习伦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86.27元。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杨习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国审 判 员  王国辉人民陪审员  柯友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