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山行初字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诉遂宁市船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遂宁市船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船山行初字40号原告余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19日,住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邮政局,公民身份号码510183198。被告遂宁市船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公园西路216号。法定代表人吕祥林,系该局局长。原告余某诉被告遂宁市船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违法一案中,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来院。在诉讼中,原告余某于2015年11月17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审 判 长  林凤富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