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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9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男,蒙古族,住定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于2009年1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还经常参加赌博,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离婚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24日生一女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并多次经人调解。2014年11月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时原告称要求抚养孩子,并放弃追要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打,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损伤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应予准许。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小孩抚养费,是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嫣审 判 员  许 芳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景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