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裁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金城江支行与伍素干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金城江支行,伍素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5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金城江支行,地址:河池市南新西路36号。负责人韦明师,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伍素干。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金城江支行与被执行人伍素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伍素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542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46912.43元,利息24503.23元,案件受理费65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98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伍素干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应予以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时,再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542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于平审 判 员  杨耀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