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诉被告李仙凤、许永龙、郝梅、蔺朋、李燚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李仙凤,许永龙,郝梅,蔺朋,李燚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71号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软件园大厦A303室。负责人史沛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林。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李仙凤,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许永龙,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郝梅。被告蔺朋。被告李燚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刘波。委托代理人郭海福。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诉被告李仙凤、许永龙、郝梅、��朋、李燚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林、被告李燚融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仙凤、郝梅、蔺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李仙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M3412026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仙凤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的年利率为26.24%,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郝梅、李燚融、许永龙分别签订编号为XM34120263-1、XM34120263-2XM34120263-3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郝梅、李燚融、许永��自愿为被告李仙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并约定了担保范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李仙凤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仙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73314.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仙凤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欠利息373314.97元,利率按年利率26.24%计算,上述利率为浮动利率,随着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上述两项共计873314.97元;2、被告许永龙、郝梅、蔺朋、李燚融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李燚融庭审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李燚融的保证期间已过,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燚融的起诉。被告李仙凤、许永龙、郝梅、蔺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李仙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M-120263《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仙凤向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借款的年利率为26.24%。同日,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郝梅、李燚融、许永龙分别签订编号为XM-120263-1、XM-120263-2、XM-120263-3的《保证合同》,被告郝梅的丈夫蔺朋为原告出具了《共同保证人声明》。《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郝梅、李燚融、许永龙自愿为被告李仙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证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共同保证人声明》载明:本人蔺朋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保证人个人财产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012年2月21日,原告如约为被告李仙凤提供借款500000元。被告李仙凤在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期内,被告李仙凤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偿还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李仙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73314.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仙凤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欠利息373314.97元,利率按年利率26.24%计算,上述利率为浮��利率,随着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上述两项共计873314.97元;2、请求判令被告许永龙、郝梅、蔺朋、李燚融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公证书四份、《共同保证人声明》一份、还款明系台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李仙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分别与被告郝梅、李燚融、许永龙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被告蔺朋为为原告出具的《共同保证人声明》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三份《保证合同》、《共同保证人声明》合法、有效。故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李仙凤、郝梅、蔺朋、李燚融、许永龙均应各自遵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保证人声明》中的相关条款。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如约为被告李仙凤提供了借款500000元。被告李仙凤在借款期限内未依约偿还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李仙凤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李仙凤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26.24%,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仙凤偿还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373314.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李仙凤偿还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6.24%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被告李仙凤偿还原告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被告郝梅、蔺朋、李燚融、许永龙与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签订的《保证合同》、《共同保证人声明》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李仙凤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要求被告郝梅、蔺朋、李燚融、许永龙对被告李仙凤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燚融提出被告李燚融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已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被告李燚融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仙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李仙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373314.97元。三、被告李仙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郝梅、蔺朋、李燚融、许永龙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4元(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仙凤、郝梅、蔺朋、李燚融、许永龙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仙凤、郝梅、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利清审 判 员 韩芳树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亢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