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彭龄,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1989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1年6月26日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百元;1995年5月11日因介绍容留卖淫嫖娼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千元;1998年6月10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1999年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16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3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炎,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志翔,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涛、王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彭龄、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许炎、李志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6月30日,与朱某丙协议离婚,后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多次遭朱某丙殴打。后被告人王某甲与金某(另案处理)结识并同居在本市滨湖区溪北新村,且共同经营在本市的创意超市。2014年11月4日,朱某丙因琐事至创意超市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吵,并打砸该超市内物品。2014年11月26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及金某回租住处溪北新村时,朱某丙尾随至该处,与金某发生争执并扭打。随后,朱某丙向被告人王某甲及金某索要现金人民币50万元,见王、金拒绝,遂叫骂,金某见状与朱某丙再次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金某从餐桌上取得一豆浆机电源线,将朱某丙按倒在地后,用电源线绕住朱某丙的颈部并勒紧,致朱某丙死亡。事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金某将朱某丙尸体装进一帆布箱内,将尸体运至某学院超市一废弃厕所内。同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乙至上述超市许诺以10万元的价格在被告人王某乙的车库掩埋物品,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及金某让其帮忙处理的可能是犯罪证据,仍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王某乙及金某将包装尸体的帆布箱及纸箱装进被告人王某乙的越野车后备箱,运至江阴市华士镇某大酒店。11月29日早上,由被告人王某乙在其住处江阴市华士镇陆丰村钱家堂车库内挖好坑洞,由金某将朱某丙的尸体埋在坑洞内,再由被告人王某乙及金某用水泥浆填平该坑洞。经法医鉴定:可排除朱某丙机械性损伤死亡。可排除朱某丙因常见毒物中毒死亡。朱某丙符合因颈部遭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认罪,但辩称:其不知道掩埋在车库内的是尸体,仅认为是其他来路不正的财物。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王某甲帮助毁灭证据事出有因;2、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王某甲举报了丰汇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4、被害人朱某丙的近亲属均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被告人王某乙并不知道王某甲与杀人案件有涉,也不知道王某甲让其帮助掩埋的是尸体,其主观上仅是怀疑箱子里的东西来路不正,并非明知是涉案证据而予以掩埋,故被告人王某乙主观上无犯罪故意,请求对其判处无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朱某丙协议离婚。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及其男友金某在某学院经营食堂及创意超市后,多次因财产纠葛遭到朱某丙的纠缠。2014年11月4日,朱某丙至创意超市打砸,并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同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金某返回二人位于本市滨湖区溪北新村的租住处时,朱某丙尾随至该处向二人索要钱财,并与金某发生争执、扭打。后金某持随手取得的豆浆机电源线将朱某丙勒死。事后,被告人王某甲与金某将朱某丙的尸体装进行李箱后运至某学院创意超市内。次日,被告人王某甲与金某假意找到高某商谈,称要将朱某丙杀死,并约定事后由高某负责处理尸体。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金某对高某称已经将朱某丙杀死,要求高某按约处理尸体,但高某借故推脱。期间,金某将装有尸体的行李箱用塑料袋、纸箱包装好。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租地种菜为由将被告人王某乙约至创意超市后,又称需要找地方掩埋物品,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谈妥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王某乙的车库内掩埋物品。当晚,被告人王某乙与金某一起将装有尸体的纸箱抬到其越野车后备箱内,并驾车搭载金某、被告人王某甲至其位于江阴市华士镇陆丰村钱家堂的住处车库确认掩埋地点后,由金某将越野车开走并停放在江阴市华士镇某大酒店。2014年11月29日早上,被告人王某乙在其住处车库内挖好坑洞后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后金某驾车至被告人王某乙的住处,将朱某丙的尸体埋在坑洞内并将塑料袋等物品焚烧,再由被告人王某乙及金某用水泥将坑洞填平。事后,被告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称价格涨到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表示同意。经法医鉴定:可排除朱某丙机械性损伤死亡。可排除朱某丙因常见毒物中毒死亡。朱某丙符合因颈部遭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朱某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金某、高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甲、赵某、朱某乙、张某、陆某、顾某、陈某、蒋某、沈某、肖某、李某、杜某、侯冰兵权顺花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查询记录、酒店入住记录、离婚协议、离婚证、辨认笔录、谅解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金某将朱某丙杀死,仍然帮助金某掩埋尸体,其行为系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王某乙因贪图钱财,明知他人掩埋不法物品仍然提供帮助,放任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亦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乙提出的辩解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整个案件的事实经过,而是编造了2014年11月28日金某在创意超市杀害朱某丙后埋尸的虚假供述,直至2014年12月2日才如实供述了真实的案件经过,故本院认为其不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办理的丰汇通财富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一案,办案线索并非被告人王某甲的检举揭发,而是通过其他线索查办该案,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主观上无犯罪故意,系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虽不明知其帮助掩埋的是尸体,但根据其本人的供述,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及金某在掩埋尸体过程中的行为和表现,综合全案证据考虑,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系不法物品的情况下,仍然为他人掩埋物品提供帮助,其主观上对其实施的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系放任的态度,故被告人王某乙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王某乙对其行为的严重性并没有完全的认识,仅系基于概括性的、放任的故意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对于被告人王某乙提出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5、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金某故意杀害朱某丙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金某毁灭证据,并且在归案后隐瞒事实真相作出虚假供述,即使其行为系事出有因,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对其宣告缓刑,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