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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邦家私有限公司与汕头海洋(集团)公司、深圳市宝安海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邦家私有限公司,汕头海洋(集团)公司,深圳市宝安海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邦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利文。委托代理人:拜小军,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森林,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海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李国俊。委托代理人:储向东,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海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黄淑华。委托代理人:崔寒青,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深圳市华邦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海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汕头海洋)、深圳市宝安海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海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6日,宝安海洋与华邦公司签订了《增资协议》和《资金帮助协议》。2008年7月7日,华邦公司与宝安海洋签订《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2008年8月25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华邦公司的仲裁申请,同年12月26日下达(2008)深仲调字第46号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自《调解协议确认书》签订之日起《增资协议》、《资金帮助协议》终止;宝安海洋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5个工作日内偿还华邦公司赔偿款300万元,借款11796085元,合计14796085元,逾期自2008年8月25日起按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本案仲裁费237200元,各半承担,宝安海洋将118600元径付华邦公司。后因宝安海洋未能按协议规定偿还所欠款项,华邦公司于2009年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8月23日,汕头海洋就宝安海洋截止2010年3月5日的欠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6日下达(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确认宝安海洋拖欠汕头海洋18708844.11元,2010年9月10日前宝安海洋支付32973.5元,从2010年9月起每月偿还2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从2010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如未能按期还款,汕头海洋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及违约金(按照每月2%计算从2010年9月6日起算)向法院申请执行。因宝安海洋未能履行该调解书,汕头海洋于2010年10月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5月4日,原审法院下达(2011)深宝法执恢字第44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宝安海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村第二工业区的厂房1-6层及第A418-0001号宗地土地使用权,2012年6月15日原审法院将前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委托深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公开拍卖,拍得2926万元。2012年8月3日,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文和汕头海洋代理人储向东在原审法院签署笔录,确认宝安海洋的财产拍卖所得款扣除两案仲裁费、诉讼费及执行费,可分配款项为28796220.5元,按各自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及利息(华邦公司本金14796085元,利息13809679.33元,合计28605764.33元;汕头海洋本金18708844.11元,利息7969967.59元,合计26678,811.7元)分配,华邦公司分得14899164.49元,加上汕头海洋同意华邦家私多分的85万元,以及返还的评估费88070元、实付的仲裁费118600元,实际领款15955834.49元,汕头海洋分得13897056.01元,减去85万元,加上实付的诉讼费67026.5元,实际领款13114082.51元。双方同时表示放弃15天的异议期,同意法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2012年8月10日,华邦公司在领取了自己分得的执行款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冻结了汕头海洋尚未领取的、存放于原审法院账户上的全部应得执行款。随后,华邦公司又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汕头海洋与宝安公司达成的(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64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4月9日,本院以调解书正文中的合议庭成员与落款中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为由,以(2012)中法商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64号《民事调解书》,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汕头海洋将原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将2011年6月2日的一笔1953000元的借款增加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华邦公司为第三人,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过程中,委托华寅五洲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对宝安海洋1992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应付汕头海洋的往来债务金额及汕头海洋对宝安海洋的注册资金到位金额进行司法审计。2014年8月1日,审计机关出具了华寅五洲专字(2014)3-0001号司法委托审计意见书,结论为:1992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宝安海洋对汕头海洋的债务增加68笔,金额为27789667.16元,共计减少114笔,金额9500823.05元,期末债务余额为18288844.11元;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5月30日宝安海洋对汕头海洋的债务共计减少5笔,金额15万元,期末债务余额18138844.11元;截止2011年5月30日,汕头海洋对宝安海洋的注册资本金到位金额为2015000元。2014年12月18日,汕头海洋与宝安海洋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宝安海洋确认尚欠汕头海洋本金18477057.80元及利息120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从2011年7月1日开始以18477057.8元为基数,按月息8.5‰计至清偿之日)。2、宝安海洋同意在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向华邦公司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3、若宝安海洋未按约在2014年12月25日前清偿欠款本息,汕头海洋有权要求宝安海洋就全额欠款本息及此后利息(以18477057.8元及利息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值清偿之日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本案诉讼费134053元,减半收取67026.5元,审计费均由宝安海洋承担。原审法院为此出具了(2013)深宝法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生效。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0月28日,宝安海洋与华邦公司签署《关于提供资金帮助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确认华邦公司已向宝安海洋提供100万元,签订协议书后转为帮助宝安海洋用于缴交土地闲置费,提供帮助的时间为半年,即2009年6月底前归还本息,该款融资成本按月息2%计算,自提供资金之日起计算。宝安海洋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庭后,华邦公司补充提交了曾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汕头海洋与宝安海洋书面予以认可。华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汕头海洋、宝安海洋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华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金13796813.1元及付清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开始至2012年7月30日为44382.55元(14796085×0.02×1.5),2012年8月1日起本金以13796813.1元计算];2、判决汕头海洋、宝安海洋支付华邦家私帮其垫付的闲置费100万元及付清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92万元整,起诉之日起按上述标准加判至付清本息为止);3、由汕头海洋、宝安海洋承担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原审法院认为:华邦公司要求宝安海洋支付垫付的闲置费100万元及其利息,由于各方对拖欠垫付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华邦公司要求宝安海洋支付垫付的闲置费100万元及其利息予以支持。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0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汕头海洋是否应与宝安海洋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及汕头海洋、宝安海洋是否应支付华邦公司13796813.1元及其利息。对于前一个争议焦点,华邦公司称汕头海洋滥用股东职权,理由有两点:1、汕头海洋对宝安海洋绝对控制,具体表现绝对控股,人事任免、宝安海洋拟通过增资扩股引入资金等是由汕头海洋决定,财务控制主要表现为宝安海洋为汕头海洋代付款。2、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宝安海洋独立法人权利,主要表现为以宝安海洋改制诱导华邦公司出资,后又抛出改制诱导华邦公司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为汕头海洋发起诉讼分割宝安海洋财产争取时间;虚构债权债务,以自认方式达成调解协议。并以调解协议主张分配,从而导致华邦公司仅分得执行款15955834.49元,未获清偿的本金为13754639.99元。对华邦公司所称的汕头海洋对宝安海洋绝对控制,由于汕头海洋系宝安海洋的大股东,当然拥有宝安海洋的人事任免权及重大事项决定权,但这些权利并不必然构成滥用。宝安海洋代付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归还所欠汕头海洋款项的一种方式,且手续齐全;替泉州泉港聚苯树脂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执行款,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这些行为亦不构成财务混同。至于汕头海洋与宝安海洋是否虚构债权债务问题,原审法院在重审(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64号案件期间,追加了华邦公司为第三人,并委托审计机关进行了司法审计。司法审计显示汕头海洋对宝安海洋之间拥有的债权是真实的。汕头海洋与宝安海洋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再次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该调解协议未被撤销之前,应属于有效的法律文书。综上,原审法院对华邦公司主张汕头海洋滥用股东职权不予采信。对于后一个争议焦点,华邦公司称宝安海洋拖欠其13796813.1元及其利息。由于该款系华邦公司与宝安海洋在深圳仲裁委员会达成的(2008)深仲调字第46号调解书中的未受偿部分,在该调解书依然有效且已提起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华邦公司可循法定程序继续处理,本案中华邦公司再次提起主张系重复行使权利,依法应予驳回。对于华邦公司要求汕头海洋对宝安海洋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在前面已分析,此处不再赘述。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宝安海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华邦公司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0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华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宝安海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宝安海洋负担7600元,由华邦公司负担105767元。上诉人华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汕头海洋、宝安海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汕头海洋与宝安海洋财务混同。公司(宝安海洋)和股东(汕头海洋)作为独立的法人,其财务必须严格独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必须独立。但事实上,从1993年宝安海洋成立以来,汕头海洋与宝安海洋之间存在大量的非营业往来款项,且宝安海洋一直为汕头海洋对外代付款,金额约400万元。不难发现,宝安海洋代汕头海洋付款次数众多,金额巨大,而该等付款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也不是债权债务的抵销,汕头海洋可以随意调用宝安海洋的资金,在汕头海洋的控制之下,宝安海洋没有财务独立和财务自由。需要特别明确的是,在汕头海洋与宝安海洋发生大量非营业性款项往来的阶段,国家明令禁止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汕头海洋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随意指令宝安海洋代汕头海洋对外支付应付款,不符合企业财务制度、违法国家法令,直接导致宝安海洋丧失财务独立性。二、关于汕头海洋与宝安海洋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一)在(2013)深宝法民二重字第5号案件审理期间,原审法院虽然委托审计机构对宝安海洋与汕头海洋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在该案的裁判文书中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认定,也没有进行评判,该案的调解书是根据宝安海洋与汕头海洋的自认所作出,并不属于证据规则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判文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将在另一个案件中、未经法院审理确认的审计报告直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违反了证据规则。(二)在(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64号案中,正是汕头海洋利用对宝安海洋的控股关系,通过在诉讼中以调解的方式虚构债权,即以合法的形式确认了非法的债权。更为重要的是,在(2013)深宝法民二重字第5号案件中,华邦公司一直强烈反对宝安海洋对汕头海洋债权主张的自认,但原审法院并不理会,而是坚持以调解方式结案。因此,该案的调解书本身就是汕头海洋利用控股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和手段,但原审法院却以此作为其裁判依据,属于循环论证,由此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故应当重新审查汕头海洋与宝安海洋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三、关于华邦公司是否重复行使权利。华邦公司在本案诉求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债权人的侵权法律关系,而(2008)深仲第46号案的诉求的法律依据是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华邦公司要求汕头海洋、宝安海洋承担侵权责任,而在(2008)深仲第46号案中,华邦公司要求宝安海洋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本案与(2008)深仲第46号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理由均完全不同,华邦公司不存在重复行使权利的问题。被上诉人汕头海洋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宝安海洋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作为宝安海洋的股东,汕头海洋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宝安海洋债权人华邦公司利益的行为。华邦公司认为汕头海洋存在上述行为的主要理由是汕头海洋与宝安海洋之间存在大量非营业往来款项,且宝安海洋一直为汕头海洋代付款项(金额约400万元),两公司财务存在混同。本院认为,即使汕头海洋与宝安海洋之间存在非营业往来款项,以及宝安海洋有为汕头海洋代付款项,只要上述行为系宝安海洋独立作出,并计入宝安海洋的会计账簿,并不能以此认定两公司的财务存在混同。华邦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汕头海洋和宝安海洋在以下方面存在混同:1、汕头海洋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2、宝安海洋未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公司的组织机构形同虚设;3、两公司在人事上高度重合;4、宝安海洋没有独立的会计账簿。5、两公司办公场所、经营场所同一;6、两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宝安海洋的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由汕头海洋统一安排,宝安海洋对其业务活动没有单独的、连续的记录。华邦公司主张汕头海洋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采纳其上述主张,驳回其针对汕头海洋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华邦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6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邦家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艳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