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某行诉被告宋某、李某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宋某,李某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被告宋某。被告李某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宋某、李某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李某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某于2014年1月1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永久路分理处办理个人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人李某影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被告宋某一直未还款。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但均无效果。现要求被告宋某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李某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宋某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业务申请,2013年1月30日,被告宋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叁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1年;被告李某影为被告宋某可循环方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宋某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利率为9.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宋某及被告李某影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宋某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李某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借款记账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宋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影为被告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文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松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