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杭州世宝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与王朝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世宝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王朝久,浙江世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杭州世宝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4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世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皓明,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皇甫瑶,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朝久。委托代理人:钟宇清,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世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双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世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皓明,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皇甫瑶,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杭州世宝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朝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理。根据被告王朝久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江世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世宝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皓明、皇甫瑶,被告王朝久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宇清,第三人浙江世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皓明、皇甫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购买别克牌小轿车一辆,号牌为浙A×××××,此后该车辆一直被被告王朝久占用。经原告多番催告,被告王朝久仍拒不返还上述车辆。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占用车辆并拒不返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号牌为浙A×××××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不当。根据第三人与被告2010年1月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第三人应向被告提供个人专用通勤交通工具(乘用车)一台。案涉车辆系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通勤车辆。第三人实际使用至今,多年并无争议,原告和第三人从未索要。在被告因第三人拒不兑现股权置换承诺而起诉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恶意诉讼。二、第三人是原告的全资股东,在原告起诉之后,还告知被告“将收回车辆”,而不是“催告”。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告知被告该车为其所有,故车辆虽由被告使用,但属于履职行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无关系。如有争议,也应该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解决,原告向被告主张不当,被告仅仅是驾驶身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使用。三、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的金额超过诉争车辆的实际价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其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其与本案返还车辆纠纷无关联。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第三人聘请被告担任电动转向器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项目经营;聘用期限自2010年2月20日起五年,期满后,如果双方不提出异议,聘用期限自动延长,如果某一方提出异议,需在期满前至少一个月提出,并进行友好协商;第三人提供被告个人专用通勤交通工具(乘用车)一台,价值控制在15万元/台左右,产权归公司所有。2010年8月31日,原告为其购买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浙A×××××,所有人为杭州世宝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此后,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向原告交付浙江世宝股份有限公司A股5099625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照片、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权占有原告所有的案涉车辆。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系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聘用合同书》而占有案涉车辆,虽然,《聘用合同书》的期限为自2010年2月20日起五年,但是,合同同时约定“期满后,如果双方不提出异议,聘用期限自动延长”,现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聘用合同已自动延长,第三人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已终止,因此,被告系有权占有案涉车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世宝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杭州世宝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世宝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