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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行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市如意食品有限公司诉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如意食品有限公司,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涂绍栋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泉行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如意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23625-9,住所地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兴业路6号。法定代表人柯福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仁、陈丽萍,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196号。法定代表人蔡银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诗煌、吴子峰,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涂绍栋,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如意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如意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仁、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子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涂绍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涂绍栋系原告如意食品公司的机台操作工。2014年11月1日14时许,其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台伤及,伤情经晋江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小指部分毁损伤;2.左示指近中节掌侧软组织撕脱伤;3.左示指近节指骨骨折;4.左手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涂绍栋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分别于12月11日、12月29日对涂绍栋、涂天光、柯连心作了调查,于12月29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社局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211号《关于对涂绍栋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涂绍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9日、4月10日送达《关于对涂绍栋的工伤认定决定》给涂绍栋和如意食品公司。原告不服该决定,于6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泉州市人民政府也下文明确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驶,故被告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其作出被诉《关于对涂绍栋的工伤认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并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定被采纳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基础上,被告作出《关于对涂绍栋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涂绍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上述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涂绍栋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相应证据,其主张涂绍栋违规操作导致自身受伤,其自身有过错,不应认定为工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法定的受理、告知、调查取证和文书送达,程序合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法享有职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如意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如意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5)211号《关于对涂绍栋的工伤认定》。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涂绍栋在工作时玩手机,精神不集中,导致其自身受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立即将其送往医院,并承担了医疗费用。第三人涂绍栋不遵守工作制度,擅自违反工作规程,导致自身受伤,其自身是有过错的。原审法院却未对此进行认定,直接适用法律规定认定第三人涂绍栋受伤为工伤,这显然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定涂绍栋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和泉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泉政文(2014)176号)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2.涂绍栋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3.被上诉人的认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受理涂绍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涂绍栋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经被上诉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及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4.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涂绍栋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被上诉人认定涂绍栋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认定涂绍栋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涂绍栋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查,上诉人对第三人涂绍栋系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如意食品公司的机台操作工。2014年11月1日14时许,其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台伤及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并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定被采纳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基础上,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涂绍栋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涂绍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上述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性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如意食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如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林文将代理审判员  陈东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