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菊青与王菊芳、金先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青,王菊芳,金先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王菊青。委托代理人:苏学兴,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菊芳。被告:金先友。原告王菊青为与被告王菊芳、金先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青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王菊芳、金先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青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购买渔船资金困难,而于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9500元,并由被告王菊芳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数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9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菊芳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被告金先友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已经还清,只是借条没有撕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三、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王菊芳于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95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被告金先友认为借款已经清偿。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王菊芳于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95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菊芳向原告王菊青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王菊芳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王菊芳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权利主张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金先友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金先友提出的其已经清偿借款的抗辩,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菊芳、金先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菊青借款本金79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被告王菊芳、金先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8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欣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