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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霄峰与盛真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霄峰,盛真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830号原告:李霄峰。委托代理人:张彩萍。被告:盛真理。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原告李霄峰诉被告盛真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盛真理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1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盛真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1月20日起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盛真理向原告李霄峰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盛真理辩称:因资金周转困难确实向朋友借过钱,朋友的名字已记不清了,借条是本人出具的,但2014年7月份前的利息已支付。不过在出借据的时候,在场的出借人并不是原告。被告盛真理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被告盛真理向原告李霄峰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期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19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盛真理向原告李霄峰借款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盛真理未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至于盛真理认为出借人不是原告本人以及支付过部分利息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盛真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霄峰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盛真理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