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吉新开与吉仕兴、温元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仕兴,温元华,吉新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吉仕兴,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温元华,农民。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仕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新开,农民。上诉人吉仕兴、温元华因与被上诉人吉新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新开与吉仕兴、温元华夫妻系邻居关系。2015年2月26日下午6时许,温元华与吉新开的女儿吉艳云(25岁、弱智)发生口角,吉艳云被温元华推倒。吉新开见女儿被推倒即与温元华发生争执,温元华用饭碗砸伤吉新开额头,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吉仕兴见状上前帮忙,期间温元华继续持饭碗砸向吉新开头部,造成吉新开右前额、左侧枕部耳后、左侧枕部近顶部处受伤。冲突中,温元华亦受伤。2015年3月23日,浏阳市公安局分别作出浏公(淳)决字(2015)第1171号、第11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温元华行政拘留三日,对吉仕兴罚款伍佰元整。吉新开受伤当日,即至浏阳市北盛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423元、住院医疗费1976.1元,2015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温元华亦于当日至浏阳市北盛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51元(其中金额为22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为记账联)。2015年3月2日,吉新开的伤情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评定为轻微伤,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7元。吉新开为获得民事赔偿,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吉仕兴、温元华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另查明,1、吉仕兴在冲突中未受伤;2、经浏阳市司法局淳口司法所委托,温元华的伤情于2015年4月20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温元华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评定被鉴定人温元华伤后休息期为15日。此次鉴定所依据的书证资料为温元华浏阳市北盛镇中心卫生院2015年2月26日门诊病历。3、温元华受伤前在家务农,无固定收入。4、纠纷发生后,吉仕兴、温元华为吉新开垫付医疗费1423元(含门诊医疗费423元)。诉讼中,温元华提交了浏阳市北盛镇中心卫生院2015年4月18日门诊病历及2015年4月19日门诊医疗费发票3张,但吉新开不予认可,认为距离受伤时间太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吉仕兴称其并未致伤吉新开,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吉新开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吉新开、吉仕兴、温元华作为邻居,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关系。温元华在与吉新开智障女儿发生口角后将其推倒,是导致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吉新开在温元华与其女发生矛盾后,未通过理性合法的途径来解决问题,与温元华发生争执导致矛盾升级,其在纠纷发生方面亦有一定责任;吉新开与温元华扭打在一起时,吉仕兴上前帮忙,应认定吉仕兴为共同侵权人,应与温元华共同承担责任。对本案的所有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情况确定由温元华、吉仕兴承担80%的责任,由吉新开承担20%的责任。吉仕兴在冲突中并未受伤,不能作为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关于吉新开因伤遭受的各项物质损失,吉新开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鉴于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吉新开的就医时间、地点酌情认定吉新开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护理费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9天,且只应计算1人;因浏阳市北盛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诊断书记载吉新开出院后需全休一月,故吉新开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1个月,即39天;吉新开请求的后期医药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吉新开纳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2399.1元、误工费2539.45元(1953.42元/月÷30天×39天)、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7元,共计5905.55元。关于温元华因伤遭受的各项物质损失,温元华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鉴于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温元华的就医时间、地点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元;温元华提交的门诊病历显示复诊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但提交的门诊医疗发票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且纠纷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除当日进行门诊治疗外,至2015年4月18日前温元华并未进行其他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评定其伤后休息期为15日,故原审法院对其2015年4月18日进行门诊治疗及2015年4月19日门诊医疗费收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温元华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温元华在家务农,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即1953.42元/月计算。综上,温元华纳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251元(金额为22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虽为记账联,但结合门诊病历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误工费976.71元(1953.42元/月÷30天×15天)、鉴定费500元,共计1727.71元。吉新开与温元华均因受伤遭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并非严重,且双方都对纠纷发生有过错,故双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均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新开因受伤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905.55元,由温元华、吉仕兴赔偿80%即4724.44元(已履行1423元),其余损失由吉新开自理;二、驳回吉新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温元华因受伤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727.71元,由吉新开赔偿20%即345.54元,其余损失由温元华自理;四、驳回吉仕兴的反诉请求及温元华的其他反诉请求。综上,吉仕兴、温元华尚应支付吉新开295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反诉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合计600元,由吉新开负担120元,由吉仕兴、温元华负担480元。吉仕兴、温元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完全不当。该事件的发生是分两个阶段的,第一阶段是被上诉人吉新开之女吉艳云赶到上诉人家中指手骂人,引起两人对骂,吉艳云不小心退至地坪边跌倒在不到1米的田坎下,身无半点损伤。第二阶段,吉艳云起来后跑回家告知被上诉人吉新开,吉新开不但不劝阻无理的女儿,反而追赶至50米之外的上诉人家中,趁温元华手端饭碗吃饭时,突然一脚将温元华踢倒在地,随后掐住温元华的脖子,另一只手用力猛打温元华头部,温元华利用手中的破碗,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时候本能自卫反抗,导致吉新开受伤。通过法医鉴定两人均是轻微伤可以证明冲突的激烈情况。上诉人的反抗是在被殴打时的一种本能自卫反应,也是在生命受到威胁时的一种自救行为,更何况是被上诉人父女两人分别两次追到上诉人家中寻衅滋事。二、误工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经法医鉴定仅仅是轻微伤,而法医鉴定也没有休息时间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仅凭医院的记载来确定休息时间是错误的,医院建议休息时间随意性很大,可根据患者的要求确定,病历所记载的内容只能是证明治疗的过错情况,不能作为鉴定的休息时间来采纳。三、医疗费的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来证实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就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清单及病历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吉新开答辩称,关于上诉人上诉状第一条事实与理由,在一审时,当地公安机关、村委会均介入了此事,事实情况均得到了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法院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认定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次纠纷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有浏阳市公安局分别作出的浏公(淳)决字(2015)第1171号、第11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温元华、吉仕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对本案的所有损失,确定由温元华、吉仕兴承担80%的责任,由吉新开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温元华、吉仕兴上诉称吉艳云是不小心退至地坪边跌倒在不到1米的田坎下,温元华的反抗是在被殴打时的一种本能自卫反应,也是在生命受到威胁时的一种自救行为等,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吉新开的误工费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浏阳市北盛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诊断书记载吉新开出院后需全休一月,故吉新开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1个月,即39天,原审判决按39天计算吉新开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吉新开的医疗费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吉新开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和住院费收据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医疗费证据充分。综上,温元华、吉仕兴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00元,由温元华、吉仕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