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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有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有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生于1967年12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绵阳市涪城区人,原系绵阳市游仙区百芳公墓管理处主任。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华,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腾精,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华、余腾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时任游仙区百芳公墓管理处主任的被告人雷某某为解决该处职工福利,经与下属工作人员集体商量后,于每年年底,安排出纳蒋某分别找到与该处有业务往来的龙顺汽车维修中心、恒生汽车装饰中心及国荣志顺轮胎经营部的相关负责人,以虚增车辆维修费、汽车零部件更换费等方式,从百芳公墓管理处共三次套取国有资金152367元。之后,雷某某将该款按级别和付出程度,对包括本人在内的该处全部五名职工予以了私分。案发后,雷某某及其他四名工作人员已向游仙区纪委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蒋某甲、罗某某、邱某某、蒋某乙、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雷某某供述,以及游仙区百芳公墓组织机构代码证,绵阳市游仙区民政局关于雷某某的职位任命通知,游仙区百芳公墓记账凭证,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综上,为保护国有资产,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秋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