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秦宗明,郎小玲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宗明,郎小玲,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明达鞋业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宗明,男,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小玲,女,1969年1月27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康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宁棠,该局监察室主任。原审第三人:重庆明达鞋业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尚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秦宗明、郎小玲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柱国土局)、原审第三人重庆明达鞋业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3482号民事判决,秦宗明、郎小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秦宗明、郎小玲的委托代理人谭登忠,被上诉人石柱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宁棠,原审第三人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颁发的石房权证302字第2039**号房产证以及石国用(2000)字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滨河路29号,地号为9-4的14、15两幢房屋属明达公司所有。秦宗明、郎小玲系第三人明达公司职工。秦宗明、郎小玲进厂工作之际,明达公司将14幢厂房的309、312房间分配给秦宗明、郎小玲居住。2012年11月1日,石柱县国土和房管局与石柱县房屋征补中心签订了《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征收实施工作委托合同》,石柱县国土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等有关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123号)的规定,将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宜委托给石柱县房屋征补中心办理。2013年5月14日,石柱县政府作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石柱府发(2013)39号),决定对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2013年5月15日,石柱县政府发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通告》,该公告载明了征收范围、补偿方式、签约期限、征收部门等内容,同时将《石柱县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石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有关费额标准》、《石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及构筑(附属)物补偿标准》作为公告附件一并发布。2015年1月1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征收拆迁补偿事务中心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石编委发(2015)5号),根据县委《关于印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石柱委发(2014)27号)精神,整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征收拆迁补偿事务中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统征办公室职责,设立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征收拆迁补偿事务中心(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统征办公室牌子)。2015年3月26日,石柱县征拆补偿中心为甲方,第三人明达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滨河路29号,建筑面积5382.17平方米,被征收补偿费为3700.00万元,该笔费用包括房屋价值补偿、过渡费用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奖励资金补助等费用,但不包括被征收房屋租赁户及经营户的附属物补偿费用,乙方应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且完成租赁户和原范围职工的搬迁。协议签订后,秦宗明、郎小玲以第三人明达公司未解决其养老、保险、职工安置以及拖欠工资等事宜,拒绝将其占用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石柱国土局。石柱县国土局诉称:秦宗明、郎小玲系明达公司临时工作人员。秦宗明、郎小玲为了上班方便,占用明达公司所有坐落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滨河路29号厂房的309、312房间(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302字第2039**号),面积约为13平方米。2013年5月14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柱县政府)作出《关于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2013年5月15日发布《关于征收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通告》,决定对棉花坝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石柱县国土局属石柱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委托石柱土家自治县房屋征收和补偿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石柱县房屋征补中心)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后石柱县房屋征补中心改名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征收拆迁补偿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石柱县征拆补偿中心)。2015年3月26日,第三人与石柱县征拆补偿中心签订了书面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现秦宗明、郎小玲占有房地产位于征收范围,该房自征收决定生效后,明达公司就不再享有该房地产的所有权,秦宗明、郎小玲也应当搬迁并返还该房屋。但其拒不搬出,其行为已构成无权占有,侵犯了石柱国土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秦宗明、郎小玲腾退占用石柱县国土局所有的作宿舍之用的厂房309、312房间,并责令其将占用的一间房屋返还石柱县国土局。秦宗明、郎小玲辩称:一、石柱县国土和房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起诉秦宗明、郎小玲,应依法裁定驳回石柱县国土和房管局的起诉;二、秦宗明、郎小玲与第三人明达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基于秦宗明、郎小玲与明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秦宗明、郎小玲所居住房屋属明达公司所分配的福利住房,不是秦宗明、郎小玲非法占有;三、秦宗明、郎小玲未将占有使用的职工住房腾空交付第三人明达公司,是因为明达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更未解决秦宗明、郎小玲等职工的养老保险,安置补偿、住房等问题,导致秦宗明、郎小玲等职工无住房、老无所靠;四、按国有企业破产清算政策,秦宗明、郎小玲等职工占有、使用的职工住房应优惠出售给秦宗明、郎小玲;综上所述,秦宗明、郎小玲不是不愿将其占有使用的职工住房腾空交付第三人明达公司,而是因为第三人明达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更未解决秦宗明、郎小玲等职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拖欠工资、停业期间的生活费、职工安置事宜、返还集资款等问题。只要第三人明达公司明确了具体安置方案、依法进行清算,并解决了被告等职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拖欠工资、停业期间的生活费、职工安置费、返还集资款事宜等问题,秦宗明、郎小玲愿意将其占有使用的职工住房腾空并履行交付义务。明达公司述称:一、本案石柱县国土局具有主体资格;二、对于职工的安置问题,如果有政策支撑的,则可以按照政策予以安置,如没有政策支撑,明达公司不能违反规定予以安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滨河路29号,地号为9-4的14、15两幢房屋(石房权证302字第2039**号房产证)原属明达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结合2013年5月14日,石柱县政府作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石柱府发(2013)39号),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石柱县国土和房管局对被征收的石房权证302字第2039**号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原告石柱县国土和房管局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秦宗明、郎小玲占有石柱县国土局上述房屋的行为,属无权占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石柱县国土和房管局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对石柱县国土局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秦宗明、郎小玲辩称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第三人明达公司解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拖欠工资、停业期间的生活费、职工安置费、返还集资款事宜等问题,才愿意将其占有使用的职工住房腾空交付,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与本案的物权保护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秦宗明、郎小玲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秦宗明、郎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有的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滨河路29号(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302字第2039**号)作宿舍之用的厂房309、312房间;二、驳回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秦宗明、郎小玲负担。秦宗明、郎小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石柱县国土局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起诉秦宗明、郎小玲的主体资格。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产权注销登记,其产权人仍然是本案的第三人,只能由第三人明达公司主张物权保护;另外,石柱县国土局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石柱县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已生效;二、秦宗明、郎小玲未将占有使用的职工住房腾退交付,是因为第三人未依法解决秦宗明、郎小玲等职工的养老保险、安置补偿、住房等问题,更未退还秦宗明、郎小玲的风险抵押金、集资款和支付过渡费等。秦宗明、郎小玲作为第三人明达公司的职工,应当享受第三人的福利住房,秦宗明、郎小玲不是非法占有、使用职工住房。根据《石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征收涉及企业搬迁的,征收部门应在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及时书面告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督促企业做好企业搬迁、职工安置稳定工作。本案中,只要第三人明确了清算安置方案,解决了秦宗明、郎小玲等职工的养老保险、安置补偿、住房等问题,退还了秦宗明、郎小玲的风险抵押金、集资款和支付过渡费等,秦宗明、郎小玲愿意履行交付义务;三、按国有企业破产清算政策,秦宗明、郎小玲等职工占有、使用的职工住房应当优惠出售给秦宗明、郎小玲。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被上诉人石柱县国土局辩称:1.石柱县国土局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涉案的房屋征收决定已经生效,涉案房屋的物权因房屋征收决定的生效而发生了变动;2.秦宗明、郎小玲与第三人明达公司的养老保险、返还集资款等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与本案物权保护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秦宗明、郎小玲可以另行主张权利;3.征收之前房屋并未按破产清算出售给秦宗明、郎小玲,房屋物权并未变更给秦宗明、郎小玲,因此,秦宗明、郎小玲的该理由不能对抗征收后的物权保护。原审第三人明达公司与石柱县国土局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石柱县国土局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二、秦宗明、郎小玲主张其与第三人明达公司之间的未决的养老保险、安置补偿、集资款返还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债务能否对抗石柱县国土局的物权保护请求权。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一)关于焦点一。根据《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鉴此,石柱县人民法院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决定单位有权确定具体的实施单位。而根据石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石柱府发(2013)39号的内容可知,石柱县人民政府确定了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该决定的实施单位。因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有权基于县人民政府的指定享有实施房屋征收补偿有关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其次,秦宗明、郎小玲所居住的房屋及所占土地属于石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征收范围,且该征收决定已经生效。那么,秦宗明、郎小玲所居住的房屋的所有权就因生效的政府征收决定而变为国家所有,而石柱县国土房屋局作为石柱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依法应当作为涉案房屋被征收后的管理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请求物权保护的权利。而秦宗明、郎小玲主张该征收决定未生效,但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征收决定进行复议或诉讼程序且结果待定的证据,也未举示该征收决定被依法撤销的证据。故石柱县国土局有权依据生效的征收决定代表国家在涉案房屋及土地的物权受到侵害时请求物权保护。因此,石柱县国土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适格的原告。(二)关于焦点二。本案中,秦宗明、郎小玲对涉案房屋仅仅享有居住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其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因房屋的所有权人的变更而丧失权利基础,在该房屋被合法征收后,其居住使用权随之丧失。因其不是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无权直接以其居住使用权对抗该房屋所有权人行使排他性权利。至于其与被征收人明达公司之间关于养老保险、安置补偿、集资款返还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债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秦宗明、郎小玲可以另寻它途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秦宗明、郎小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秦宗明、郎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