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世伟与贺德明、张孝应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1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伟,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生祥,曾用名贺德明,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应,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世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世伟,被上诉人程生祥被上诉人张孝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21日,被告贺德明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3月12日,被告贺德明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孝应为保证人,口头约定2-3个月后为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张世伟一直没有向保证人张孝应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贺德明以资金困难为由,先后2次向原告张世伟借款70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贺德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原告张世伟催要后,理应及时偿还本息,故对原告张世伟对被告贺德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世伟在2012年3月12日借款50000元时候,口头约定的三、四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责任期限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孝应保证责任应该免除,故原告张世伟对被告张孝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贺德明答辩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贺德明向原告张世伟借款后,原告张世伟只支付了3000元,且还过2000元,但是被告贺德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世伟借款70000元(其中2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世伟对被告张孝应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贺德明负担。宣判后,张世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撤销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贺德明清偿上诉人张世伟借款50000元利息61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从2012年3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孝应连带清偿上诉人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6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驳回原告张世伟对被告张孝应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当时根本没有约定三、四个月的还款期限。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保证责任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贺德明偿还上诉人张世伟借款五万元没有判决利息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的人民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生祥在5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借款利息达成口头约定,故上诉人要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时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二、三个月后偿还借款,二被上诉人认可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借款,本院根据双方陈述情况确认双方的约定的还款时间为三个月后,被上诉人程生祥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当时口头协议二、三个月以后偿还借款,那么对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6个月后,上诉人承认其在此期间内未向被上诉人张孝应催要过借款,故被上诉人张孝应的保证期间已过,其就50000元借款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程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张世伟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三、被上诉人程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张世伟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张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合计1900元,由上诉人张世伟承担325元,被上诉人程生祥承担1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