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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爱武与温政敏、陈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武,温政敏,陈素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306号原告:陈爱武。被告:温政敏。被告:陈素洁。原告陈爱武为与被告温政敏、陈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政敏、陈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武起诉称:被告温政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自家保姆桂育明的账号向被告支付129000元借款,后原告在家中交付51000元给被告温政敏,2013年11月22日被告温政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温政敏与陈素洁于2009年7月1日在苍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5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笔债务虽以被告温政敏个人名义出具,但因发生时间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温政敏、陈素洁共同偿还欠款1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爱武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公民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及婚姻登记情况;3、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借款支付的事实;4、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温政敏、陈素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温政敏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自家保姆桂育明的银行卡向被告温政敏支付129000元借款。2013年11月22日,原告在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剩余借款51000元给被告温政敏,并由被告温政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利息支付进行约定。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温政敏和陈素洁于2009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5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温政敏向原告陈爱武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以被告温政敏个人名义所欠,但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素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温政敏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温政敏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温政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陈爱武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温政敏至今未偿付所欠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温政敏、陈素洁共同偿还借款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温政敏、陈素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爱武借款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温政敏、陈素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新新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